(2014)江宁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素华与被执行人董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素华,董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异字第27号案外人戚忠新,女,1972年7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董素华,女,1966年4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董顺斌,男,1952年1月1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素华与被执行人董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戚忠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戚忠新、申请执行人董素华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董顺斌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戚忠新异议称,其不知道申请执行人董素华所讲的借款一事,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与被执行人董顺斌虽然于1994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依法不能结婚。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已于2006年3月14日判决认定其与董顺斌的婚姻关系无效。因此,即使董素华与董顺斌之间的债务属实,该债务也是董顺斌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另,在董素华诉董顺斌一案中,董顺斌也称其出具给董素华的欠条是为了应付离婚而出具的假欠条。综上,涉案债务系董顺斌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江宁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帐户内存款的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故要求撤销(2010)江宁执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其银行帐户内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董素华答辩称,2002年,案外人戚忠新、被执行人董顺斌二人多次向其借钱,当时戚忠新与董顺斌系夫妻关系。戚忠新、董顺斌向其借钱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由于二人闹离婚,其才要求董顺斌于2005年10月23日补打欠条。综上,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江宁法院裁定追加戚忠新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戚忠新银行帐户内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戚忠新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董顺斌未答辩。经公开听证审查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董素华诉被告董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民事判决:一、董顺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返还董素华借款100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董顺斌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逾期,董顺斌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董素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案外人戚忠新与被执行人董顺斌于199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06)江宁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戚忠新与董顺斌的婚姻关系无效。另查明,董顺斌于2005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1份给申请执行人董素华,载明欠董素华人民币100000元。董素华以涉案债务系董顺斌与戚忠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戚忠新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董顺斌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0)江宁执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追加戚忠新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董顺斌共同向董素华返还借款100000元。戚忠新以涉案债务是董顺斌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2010)江宁执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并要求解除对其银行帐户内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本院(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涉案债务是被执行人董顺斌的个人债务,而该债务发生在董顺斌与案外人戚忠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故本院依法裁定追加戚忠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与董顺斌共同向申请执行人董素华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无不当。戚忠新认为涉案债务是董顺斌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江宁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和冻结其银行帐户内存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尚需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戚忠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邓开明人民陪审员 马宗英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海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