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殷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凤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殷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凤军,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9月22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凤军驾驶冀DK1715面包车窜至安阳市殷都区煤气公司家属楼东单元门口露天车棚,盗窃了被害人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四辆电动车。之后,王凤军用面包车将电动车拉走,并于当日以每辆200元的价格出售。2.2013年11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凤军驾驶冀DK1715面包车窜至安阳市殷都区电业局停车场内,盗窃了被害人乔某某、王某的两组电动车电瓶。之后,王凤军用面包车将电瓶拉走并出售给路边收废品的。3.2013年11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凤军窜至安阳市殷都区武警支队家属院附近,当其正在盗窃被害人崔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时,被崔某某、周某某当场抓住。公安民警还在盗窃现场附近发现一辆冀DK1715面包车,其门锁、发动机开关均有撬别痕迹,经公安机关技术勘察,在该面包车上发现王凤军完整脚印及撬锁工具。经查,王凤军为方便运输被盗电动车,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而以低价购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5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凤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乔某某、王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其它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凤军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凤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王凤军在安阳县水冶镇北关村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明知是被盗一辆冀DK1715面包车,随后用该面包车作为作案运输工具实施了多起盗窃电动自行车及电瓶案件。1.2013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凤军驾驶冀DK1715面包车窜至安阳市殷都区煤气公司家属楼东单元门口露天车棚,用液压钳等撬锁工具对被害人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的四辆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盗窃后王凤军将四辆电动自行车搬至面包车上拉走,并于当日以每辆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站。2.2013年11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凤军驾驶冀DK1715面包车窜至安阳市殷都区电业局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乔某某、王某的电动自行车无人看管,随对两辆电动自行车电瓶实施盗窃,盗窃后用面包车将电瓶拉走,并于次日将两组电瓶出售给路边收废品的。3.2013年11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凤军窜至安阳市殷都区武警支队家属院附近,当其正在盗窃被害人崔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时,被崔某某、周某某当场抓住。公安民警在盗窃现场附近发现冀DK1715面包车,门锁、发动机开关均有撬别痕迹,经公安机关技术勘察,在该面包车上发现王凤军完整脚印及撬锁工具。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5000元,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冀DK1715面包车发还车主王成。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意见;2.被害人秦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乔某某、王某、崔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凤军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王凤军前科证明;6.情况说明;7.其它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凤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王凤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凤军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凤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咏梅审判员 韩万军审判员 姚志广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吴彦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