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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唐翠兰与温建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翠兰,温建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七道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翠兰委托代理人:张丽平,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建福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七道湾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乔国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翠兰、温建福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七道湾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平,上诉人温建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上诉人七道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牛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4月16日,唐翠兰与温建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温建福将位于七道湾的自建房地下室租给唐翠兰。唐翠兰在此经营酒吧。2013年4月唐翠兰因病休息,未营业。2013年4月3日唐翠兰接到温建福告知其租赁的地下室被水浸泡。经唐翠兰查看是其酒吧卫生间下水倒流所致。后七道湾村委员会对其管理的排污管道进行了疏通,污水停止倒流。一审另查,唐翠兰租赁的温建福地下室在建设时并未安装卫生间及排污口。在唐翠兰租赁时温建福在原排污管道上改建了卫生间排污口。唐翠兰因病停业期间乌鲁木齐连续降雨,唐翠兰未安排人员值守。唐翠兰得知酒吧被淹时降雨已经停止,但户外排污井内仍有大量积水。2013年7月1日唐翠兰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9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结论唐翠兰财产损失为136006.0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温建福在地下室改建卫生间排污口的行为,降低了污水倒流的高度,致使污水由卫生间排污口流出,对于唐翠兰的损害温建福应当承担责任。七道湾村委会作为排污井及管道的管理人其应保证排污设施的正常运作,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排污设施排污不畅,污水发生倒流,其对于唐翠兰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唐翠兰作为酒吧的经营人,在其停业期间也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及看护,致使污水大量流入未及时发现,对于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唐翠兰自身也有过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七道湾村委会、温建福的责任。结合损害的发生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温建福承担50%的责任,七道湾村委会承担25%的责任,唐翠兰自行承担25%的责任。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唐翠兰财产损失为136006.04元,按照上述比例温建福承担68003.02元,七道湾村委会承担34001.51元,唐翠兰自行承担34001.51元。对于唐翠兰主张的营业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唐翠兰主张的房租损失,因唐翠兰仍占用租赁房屋,对此其主张的损失不符合事实,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温建福赔偿唐翠兰财产损失68003.02元;二、乌鲁木齐市七道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唐翠兰财产损失34001.51元;三、驳回唐翠兰要求温建福、乌鲁木齐市七道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停业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唐翠兰要求温建福、乌鲁木齐市七道湾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房租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唐翠兰不服上诉称,一审未判决令温建福、七道湾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且鉴定报告遗漏一部分损失,损失应为173000元。我在此案中并无过错,不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由于温建福的过错导致我无法营业,故经营损失及租金损失均应由温建福、七道湾村委会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温建福、七道湾村委会连带承担我的财产损失173000元,一个月的停业损失15000元及房租损失2000元。针对上诉人唐翠兰的上诉上诉人温建福答辩称,唐翠兰的上诉不能成立,在本案中我们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也积极配合工作,在租赁期间唐翠兰未尽到保管责任,应当由唐翠兰、七道湾村承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温建福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自行改建了卫生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但在唐翠兰承租后,为了自己经营方便,是唐翠兰主动要求我给予改建卫生间。故因卫生间改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唐翠兰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额136006.04元与事实不符。评估报告是以重置的方式计算损失,但所浸泡的物品并未报废均能正常使用,故对此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且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改建卫生间降低了排污口的高度与事实不符。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唐翠兰在承租房屋后长时间未进行经营,直至承租房屋被水浸泡也是我方通知到唐翠兰,是唐翠兰未尽到承租人的房屋管理义务,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浸泡事件是由七道湾村委会管理的窨井引起的,且一审时七道湾村委会亦认可窨井发生了堵塞,其修理的窨井违背常识采用倒流方式进入公共窨井。故本案应由七道湾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方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唐翠兰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温建福的上诉上诉人唐翠兰答辩称,我方在承租时,明确要求要有卫生间,否则不予承租。卫生间是温建福自行新建的,而村委会没有相应的设计规划图纸导致污水回流,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七道湾村委会答辩称,我方虽未提起上诉但并未认可一审判决。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温建福私自加建卫生间,导致下水管丧失防止污水倒流的情形,破坏了下水道的排污功能。我方的排污井自修建后从未出现过污水泄漏现象。故由于温建福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才有本案的损失存在。我方做为产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租赁合同、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唐翠兰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唐翠兰的财产损失为136006.04元。唐翠兰上诉称鉴定报告遗漏了一部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有异议的鉴定结论是可以补充质证来解决的,唐翠兰在一审期间对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的异议已予以答复,故对于唐翠兰提出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温建福在地下室擅自改建卫生间,其应当对因改建卫生间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七道湾村委会做为排污井的产权人,未及时清理排污设施致使排污不畅,污水倒流,其亦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唐翠兰做为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有义务管理好租赁房屋,其未及时发现污水流入房屋,以致于造成了其财产损失,对此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温建福做为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又擅自改建了卫生间,故其应当承担唐翠兰的损失的主要责任。七道湾村委会未尽到管道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对唐翠兰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唐翠兰、温建福及七道湾村委会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唐翠兰、温建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69元(唐翠兰预交1999.89元,温建福预交1500.80元),由上诉人唐翠兰负担1999.89元,由温建福负担150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新远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