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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上海凡坤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刘红才、杨慧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凡坤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刘红才,杨慧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729号原告上海凡坤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胡东方。委托代理人周婕。委托代理人惠弋青。被告刘红才。被告杨慧。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艳丽,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凡坤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凡坤事务所”)与被告刘红才、杨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婕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坤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婕,被告刘红才、杨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坤事务所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范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范甲所有的上海市闸北区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价款为人民币95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充条款一第4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成交价2%的中介费计19,140元。现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居间服务费10,000元,剩余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愿意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9,140元。被告刘红才、杨慧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按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居间服务费为总房价款的1%计9,57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多支付了430元;2、被告和房屋出售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纠纷;3、原告无权根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居间服务费,主体不适格,补充协议约定的所有税费被告均已经承担,“中介费2%”是基于法律法规政策可能支付公证费、抵押借款的费用、担保费、保险费、评估费用的中介费用,并非居间费用;4、因为与出售方就房价款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公司经理为了促成该笔交易,在签署合同时曾口头承诺只需下家支付中介费10,000元即可。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案外人范甲、周某、范乙。2013年3月8日,被告刘红才(买受方,乙方)与案外人范甲、周某、范乙(出卖方,甲方)、原告凡坤事务所(居间方、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载明:房屋总价款为957,000元,丙方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大事项,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丙方的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正常履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房屋出卖方、被告及原告均在该协议签章处签章,协议末尾处另载明:“在签署上述协议时,我方已经认真查阅了本协议的全部内容,且丙方已对协议第六、七、九条及其他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并已按我方的一切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被告及房屋出卖方均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及房屋出卖方又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对于房价总款,款项支付、交易过户及交房的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3月11日,被告(乙方)与房屋出卖方(甲方)就系争房屋签署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原告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5.4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957,000元。甲、乙双方应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补充条款(一)第4条载明:甲、乙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在本次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中介费2%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佣金1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杨迪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下方手书“收到刘红才中介费10,000元整”。2013年6月20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2013年8月2日被告与房屋售出人完成对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并在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交接书(买卖)》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被告的经济情况,经原告公司决定,同意被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降低至8,000元。并表示,根据被告与房屋出售方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费均由被告承担,其不再向房屋出售方主张任何中介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接书》,被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出卖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及出卖方均应按照总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佣金。之后被告与出卖方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又重新约定:买卖双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在本次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中介费2%”全部由被告承担,即由被告承担出售方向原告支付佣金的义务。被告坚持“中介费2%”并非居间费用之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居间费用即为中介费的惯常理解,现系争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就系争房屋亦与出售方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按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约定向被告主张佣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称曾与原告对佣金承担问题有过口头约定,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降低至8,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才、杨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凡坤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服务费8,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红才、杨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婕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