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09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许俊新与潘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新,潘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0992号原告许俊新。委托代理人XX华、曹飞,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锋。原告许俊新与被告潘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朋友刘玉亮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因原告与刘玉亮不熟不愿借款,被告遂提出作为刘玉亮的借款担保人。后原告借款50000元给刘玉亮,刘玉亮于2013年1月24日立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如发生诉讼承担一切费用。现借款人刘玉亮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2、律师费票据、收费标准和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潘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刘玉亮书写借条,“今借到许俊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被告潘锋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注明“担保人自愿承担本次借款的一切责任,如发生诉讼承担一切费用”。诉讼中,被告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被告潘锋作为刘玉亮向原告许俊新借款50000元的保证人,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有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俊新5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潘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袁 蓓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孙冠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