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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关志远与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告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志远,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沈中行初字第132号原告:关志远,男,1978年5月20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吕凡,男,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宁,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志远诉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告知书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关志远,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沈东政复告字(2013)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内容为:你对东陵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及《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通过信访程序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申请复核。原告诉称,原告1995年在校读书,毡匠村以原告户口在校为由,擅自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后参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退伍后一直在外打工,当得知毡匠村擅自收回原告承包地的行为侵权,违法。立即维权,中请政府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收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的处理意见称:依据96年文件确定,原告有95年承包地,被村收回均已无法律效力,延包以延包为基准日。95年原告在校读书,上级允许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03年承包法对之前收回承包地的未能纠正,因此对原告请求政府对96年收回原告承包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支持。随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维权,2013年,沈东(浑)告字(2013)06号不予受理。东农(2013)裁字071号裁定不予受理。沈东政复告字(2013)5号告知申请复核。在市政府监督下3月18日3点收到行政复议告知书的补充通知。上述程序均没有解决原告的问题,故原告行政诉讼至法院,请求撤销2013年12月30日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沈阳浑南新城管委会《信访答复意见》;2、东陵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告知书》;3、白塔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4、东陵区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不予受理告知书》;5、东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告知书》及《补充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反映的问题经过上述程序并没有解决。政府不作为。被告辩称,1、答辩人作出沈东政复告字(2013)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行为合法,依法不应撤销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被答辩人先后于2013年5月及9月就土地承包事宜进行信访,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就被答辩人信访事项作出《关于白塔街道毡匠村关志远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告知被答辩人有权向沈阳市东陵区信访局复查办公室中请复查,后被答辩人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故被答辩人涉案请求均属于基于信访所提出的投诉请求,属于信访事项。因此,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鉴于此,被答辩人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提出涉案复议申请,其实质上为向复议机关反映信访处理的问题。且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为申请行政复议信访处理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第三项第7款规定,信访人向行政复议机关反映信访事项和信访处理的问题,要告知当事人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申诉。故答辩人作出沈东政复告字(2013)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依法告知被答辩人通过信访程序进行复核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综上,答辩人作出沈东政复告字(2013)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行为合法,依法不应撤销。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的涉案复议申请实质上是对浑南新城管委员信访处理结果的反映以及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证据2-3、《关于白塔街道毡匠村关志远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和《东陵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曾就涉案事项进行事项,并依据《信访条例》就白塔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申请复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4-5是本案被诉的法律文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向复议机关申请了复议,可以予以采信。证据2不是本案的被诉法律文件,不予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就原告提出的申请以“不予受理”的形式进行了答复,可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落实二轮承包地政策”一事到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进行信访。2013年12月9日,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出沈东(浑)告字(2013)06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答复原告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对其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对《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进行了复议。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沈东政复告字(2013)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及《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通过信访程序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申请复核。2014年3月14日,又被告作出《补充通知》,告知原告对行政复议告知书不服,可以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遂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告知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东陵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和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受理原告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的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维持原决定、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重做、撤销原决定、变更原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等复议决定,而本案中,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第7条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应通过信访程序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申请复核,该告知书不是行政复议程序的法定结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复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沈东政复告字(2013)5号《行政复议告知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