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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诉马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住所:大理市下关龙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行长。组织机构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晖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宏翼,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华、徐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提供贷款32万元人民币,单笔贷款支用期限60个月,即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上浮比例不低于为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自2012年8月22日开始,头六个月每月22日前仅仅偿还贷款利息,从第七个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逐月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漾濞县苍山西镇苍山中路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漾房权证苍山西镇字第苍A2011091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马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起初能按约定归还款项,但自2013年11月22日起则未能按约归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逾期借款,尚有部分到期借款仍未归还。经原告了解,现被告已处于严重的信用及经济危机,信贷资金已经出现风险。另外,被告王某某与马某某属夫妻关系,且王某某亦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字,应当为马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属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9381.24元及截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5387.06元及2014年3月26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向原告贷款均是王某某联系办理的,马某某不知情,只是按王某某的要求去签字,合同是二被告共同签字,贷款也是发放到王某某的名下,王某某全额支用,抵押财产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贷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而不是由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基于王某某涉及重大案件而解除合同是不公平的,现马某某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只应收取正常利息,不应计算罚息,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也不应计算。房屋已作抵押,同意先将房屋拍卖清偿债务。被告王某某称:本案贷款是其本人联系的,贷了320000元,以位于漾濞县苍山西镇苍山中路xxx号房产作抵押,办理过抵押登记。其本人还款还至2013年11月20日,12月因出事就未继续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和户口册、被告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借款支用单,证明向马某某发放贷款;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情况;4、还款流水清单、逾期还款清单、催收照片,证明被告逾期违约,原告进行催收。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申请表、手工借据、放款单、借款支用单中马某某的签名系王某某代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如提前还款,应将原告收取的罚息等在本金中扣减,故本金应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税费发票,证明抵押房屋真实存在。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就本案抵押物的登记情况向漾濞县房产管理所进行查询,该所出具证明:本案所抵押的房屋在该所办理了产权证,证号为2011091,2012年因马某某向原告贷款320000元并抵押,在该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2127,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房产证认为并非该所办理。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对证明中关于“当事人提供的房产证认为并非该所办理”有异议,认为该陈述无依据,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供的房产证认为并非该所办理”有异议,现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房产证的真伪,故对该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某某提供额度借款32万元人民币,额度存续期为10年,即2012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2日,额度支用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上浮比例不低于为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自支用贷款开始,头六个月每月仅仅偿还贷款利息,从第七个月起按等额本息还款逐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名。同时,原告支用了32万元贷款,双方约定支用期限60个月,即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年利率为8.32%。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位于漾濞县苍山西镇苍山中路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漾房权证苍山西镇字第苍A2011091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漾濞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漾房他证苍山西镇字第20121**号)。被告按约归还了2013年11月22日前的应还款项,2013年12月22日起的应还款项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应还款项,截止2013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381.24元,利息、罚息5387.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某某也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马某某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马某某也同意,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给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9381.24元、截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5387.06元及2014年3月26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马某某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签名,参与了贷款的办理、偿还等事宜,被告王某某依法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某某关于王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产生的相关费用,但未具体明确费用金额,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关于提前解除合同,应当将原告扣收的罚息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在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借款本金269381.24元、截至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罚息5387.06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款项清结之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对抵押房屋【位于漾濞县苍山西镇苍山中路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漾房权证苍山西镇字第苍A201109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1元,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汝爱代理审判员  徐 祥人民陪审员  杨金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