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余根强、李芳萍与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根强,李芳萍,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根强,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萍,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希、邱小红,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根强、李芳萍因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华润橡树湾家园(三期)50#1001单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交房条件为: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煤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原告认为华润橡树湾家园(三期)现场建设的停车位位置与规划局审批的总平图停车位位置严重不符,擅自在楼房四周建设停车位,且三期垃圾收集房设置过多等,故于2013年6月29日和7月14日两次与其他部分购房业主身穿印染“欺瞒业主,滥设车位”字样的T恤杉,在华润橡树湾营销中心聚集,并在售楼部门口及售楼部内拉出喷涂“车位、公厕、垃圾房、三期业主怎么扛,品质、诚信、好楼盘、华润纯粹逗”、“福州华润,欺瞒业主,乱设车位,擅改规划,不讲诚信,不讲品质”内容的横幅,并带头组织呼喊包含“缩头乌龟”等侮辱性词语的口号。同时,2013年7月15日和7月17日的《福州晚报》均对此进行了报道。报道中提及7月14日华润橡树湾三期“近百名业主维权逼停售楼部营业”等内容。2013年7月22日,福建经济频道《热线777》节目也报道此次事件。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华润橡树湾家园三期36、38、39、50、51、52、53、55#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中包含规划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等。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2013年6月争议发生时华润橡树湾三期地面车位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和财产权的行为?3、原告被侵权导致损失的具体金额?1、2013年6月争议发生时,华润橡树湾三期地面车位及垃圾收集房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华润橡树湾三期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应同时符合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煤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及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等条件。2013年6月,华润橡树湾三期尚在建设施工中,并不具备交付条件,因此,按照施工现场情况判断房屋交付时能否达到规划要求显然为时过早。2013年10月23日华润橡树湾三期36、38、50#等八栋房屋均已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于此后陆续交付业主使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以“怀疑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擅自修改规划”为由向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投诉,但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被告仍未能向原审提交职能部门认定华润橡树湾三期地面车位及垃圾收集房设置是否违反规划的认定结论。目前,华润橡树湾三期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被告仅凭施工现场的目测,且无规划职能部门作出是否合规认定的情况下,即主观判断原告违反规划许可,故被告认为华润橡树湾三期地面车位及垃圾收集房设置违反规划许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和财产权的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本案中,被告主观认定原告存在违反规划的行为,在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的情况下,即采取私力救济方式,于2013年6月29日与其他部分购房业主身着印染“欺瞒业主,滥设车位”字样的T恤杉,在华润橡树湾营销中心聚集,并在售楼部门口及售楼部内拉出喷涂“车位、公厕、垃圾房、三期业主怎么扛,品质、诚信、好楼盘、华润纯粹逗”、“福州华润,欺瞒业主,乱设车位,擅改规划,不讲诚信,不讲品质”内容的横幅。7月14日,被告在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未作出被告是否违反规划许可认定的情况下,再次与部分业主在被告售楼部拉扯横幅,并带头组织呼喊包含“缩头乌龟”等侮辱性词语的口号,致使原告营销中心停业。同时,被告选择在客流相对稠密的周末(6月29日为周六,7月14日为周日)实施上述行为,给其他消费者造成被告“擅改规划、不讲诚信、不讲品质”的印象,客观上降低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致使原告名誉权受损。且7月14日的围堵行为经《福州晚报》和福建经济频道《热线777》节目报道,也在一定程度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综上,被告虽以维权为名,但意图以围堵售楼部、诋毁原告名誉的方式迫使原告接受其要求,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造成原告企业声誉受损,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犯名誉权的责任。3、原告被侵权导致损失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仅向原审提交了一份《财产权益损失明细表》以证明其损失,但该明细表系原告自行编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告因侵权所致损失的具体金额。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等已经赋予公民相应的维权权利,因此,任何人在维权时均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而理性对待争议,合法维护权益是社会维持稳定有序的基础之一。本案中,被告在其所购华润橡树湾三期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前依施工现场状况主观判定商品房建设存在违反规划许可的情况,且未依法向职能部门举报或控告,而是参与其他部分业主以围堵售楼部,拉扯横幅等诋毁原告名誉权的方式进行维权,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名誉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因侵权所致财产损失,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对于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余根强、李芳萍应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原审法院审查。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被告余根强、李芳萍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余根强、李芳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余根强、李芳萍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3年6月现场建设的停车位位置与2009年规划局审批的总平面图上的停车位位置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擅改地面停车位位置施工属擅改规划施工的行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2011年售房当初欺骗业主地面不会建停车位、不讲诚信,维权时被上诉人存在乱设车位、不讲品质的客观事实。二、一审在认定“缩头乌龟”的问题上断章取义,未能客观认定上诉人不经意所讲这话的真正内含及所讲这话的真实背景,错误认定上诉人带头组织呼喊“缩头乌龟”等语言系所谓侮辱性语言侵害被上诉人名誉。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不公。一审未在开庭审理前三天通知上诉人开庭,也未在六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四、一审判决诉讼费1737元由上诉人余根强、李芳萍承担是错误的。对判决结论中也没有依法写明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未尽到核实维权当时被上诉人存在“擅改规划、不讲诚信、乱设车位、不求品质”的客观事实,一审也没有弄清维权当时被上诉人存在“擅改规划、不讲诚信、乱设车位、不求品质”的真正内含,一审在认定“擅改规划、不讲诚信、乱设车位、不求品质”的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华润橡树湾三期依照规划审批条件进行施工,已通过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并已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擅改车位规划等主张没有依据。二、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出的是否变更规划问题已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6日书面回复意见,告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业主华润橡树湾三期并不存在规划变更的情况。若上诉人仍对此有异议,可以通过诉讼、或向有关部门投诉等合法的途径提出诉求。但上诉人在主观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擅改规划行为的情况下,即通过拉横幅、写标语、喊口号、围堵冲击售楼部等私立救济方式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9日华润官方微博发布《关于进行福州橡树湾三期地面车位优化方案图》,证明:与一审证据B5《2009年规划局批准的三期总平图》相互比对印证,维权当时,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施工的停车位位置与2009年规划局审批的停车位位置严重不符,属维权当时被上诉人擅改规划、违规施工的客观事实;2、2013年7月29日华润官方微博发布《关于进行福州橡树湾三期地面车位优化方案确认的通知》;3、2013年8月1日华润官方微博发布《关于取消三期消防通道内侧车位(即靠近楼体的地面车位),保留的外侧车位将进行景观优化》的相关内容。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明:(1)、2013年7月25日市规划局确实召开了业主、开发商的协调会,指出了被上诉人当时确有擅改规划建设停车位位置的事实,被上诉人已自认7月25日市规划局协调会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并依据市规划局协调会内容:要求三期业主对被上诉人擅改规划施工的停车位位置进行优化整改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擅改规划、滥设车位、不讲品质的事实;(2)、证明上诉人一审证据B13、B14证据中向报社、媒体所陈述的停车位位置与楼体间距离不足0.1米,维权当时被上诉人滥设车位、不讲品质是客观存在的,并于2013年8月1日即维权之后进行了相应整改;(3)、上诉人接受报社、媒体的相关采访内容都是真实的,不存在名誉侵权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从证据本身体现的时间来看,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材料均是网络打印件,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是否存在变更规划等只有规划部门予以认定,从材料的内容来看可以证明在被上诉人的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从妥善解决问题的角度积极主动与业主协商解决,但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不讲品质等的行为,上诉人依据这些材料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不讲品质等事实,可以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损害被上诉人名誉等违法方式迫使被上诉人接受其提出的取消地面车位等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客观存在,上诉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之内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还申请本院:1、向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建审处等部门调查核实约2014年6月份华润橡树湾家园(三期)被上诉人未经规划局变更批准也未通知申请人就擅改停车位位置,与规划局审批的总平面图停车位位置严重不符,擅自在楼房四周建设停车位,属擅改规划、违规建设的相关情况材料,并请求制作《调查笔录》等;2、到华润橡树湾家园(三期)小区现场调取核实被上诉人建设的停车位位置与2009年规划局审批的总平面图停车位位置严重不符、擅自在楼房四周建设停车位,属擅改规划、违规建设的相关情况;3、向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调取2013年7月29日被上诉人相关《福州华润橡树湾家园三期地面车位优化方案图》及相关申请的所有材料。同时申请通知证人赵某、姚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证人赵某、姚某一审庭审时已出庭作证,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3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华润橡树湾家园三期36、38、39、50、51、52、53、55#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中包含了规划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等。被上诉人此后陆续将上述房屋交付业主使用。2013年6月、7月,被上诉人对华润橡树湾家园三期工程尚在建设施工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华润橡树湾家园三期工程的建设施工存在擅自变更规划,在未经行政规划部门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擅自变更规划的情况下,采取私力救济方式,并于2013年6月29日与其他部分购房业主身着印染“欺瞒业主,滥设车位”字样的T恤杉,在华润橡树湾营销中心聚集,在售楼部门口及售楼部内拉出喷涂“车位、公厕、垃圾房、三期业主怎么扛,品质、诚信、好楼盘、华润纯粹逗”、“福州华润,欺瞒业主,乱设车位,擅改规划,不讲诚信,不讲品质”等内容的横幅。同年7月14日,再次与部分业主在被上诉人售楼部拉扯横幅,并带头组织呼喊包含“缩头乌龟”等侮辱性词语的口号,致使上诉人营销中心停业。上诉人选择在客流相对稠密的周末(6月29日为周六,7月14日为周日)实施上述行为,给其他消费者及社会公众造成被上诉人“擅改规划、不讲诚信、不讲品质”的印象,客观上导致了被上诉人的声誉受损。且7月14日的围堵行为经相关媒体报道,也在一定程度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虽以维权为名,但意图以围堵售楼部、诋毁被上诉人名誉的方式迫使被上诉人接受其要求,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造成被上诉人企业声誉受损,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提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以及处理结果。上诉人提出一审对判决结论中没有依法写明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审判决诉讼费1737元全部由上诉人余根强、李芳萍负担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上诉人余根强、李芳萍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华润置地(福州)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余根强、李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集美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