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县民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彭运先、周萌与周立春、戴学慧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运先,周萌,周立春,戴学慧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1491号原告彭运先,居民。原告周萌(系彭运先孙),学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洋。被告周立春,居民。被告戴学慧(系周立春的妻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民。原告彭运先、周萌与被告周立春、戴学慧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运先、周萌请求本院判令:彭运先、周萌对登记在周立春名下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4区84栋540号的房产分别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周立春、戴学慧共同答辩要点:对彭运先、周萌、周立春、戴学慧均系本案房产的共有人无异议,对具体的份额有异议。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彭运先系周立春的母亲,1993年3月5日,周立春与戴学慧结婚。1996年3月11日,周立春、戴学慧生育一女周萌。同年,因土地征收,四人分得自建地两缝。1997年,四人将其中一缝地基以35000元价格卖出后,在剩余一缝地基上建造了三层房屋一栋。该房屋座落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4区84栋540号,现登记在周立春名下,自建成至今,四人一直居住在内,无修缮费用发生。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房屋建造的出资情况。经查明,本案四人系同一户头,户主为周立春,征收安置时,补偿款和自建地统一分配至户头,未到个人名下,由四人统一使用。争议房产由四人共同出资建造,资金主要来自于38000元旧屋补偿款、35000元地基出售款和部分人头费,但旧屋补偿款产生于周萌出生前,周萌对其无权益。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单一的民事主体单独所有,也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有。本案物权自房屋合法建造时设立,房屋由本案四人共同出资在共有的自建地上建造完成,四人系同一家庭成员且未约定房屋的份额,故诉争房屋应由四人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四人对于房屋的出资情况,本院认为,彭运先的出资额达到了平均值,其主张享有房屋25%的份额,应予支持;房屋建造时,周萌系婴儿,且出资少于其他三人,其份额以15%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周立春名下的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4区84栋540号的房产由原告彭运先、周萌与被告周立春、戴学慧共同所有,原告彭运先享有25%的份额、原告周萌享有15%的份额;驳回原告周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原告彭运先、周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彪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