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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建峰诉崔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峰,崔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王建峰,男,汉族。被告:崔天军,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建峰诉被告崔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峰诉称:被告崔天军从我处购买汽车轮胎,欠货款91,574.00元未给付,于2012年8月15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2年10月末还欠款5万元,余款2013年1月起每月还款1万元,5月初还清。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欠款。为保障我个人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轮胎货款91,5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由被告崔天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91,574.00元未给付,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购买轮胎并欠轮胎货款91,574.00元未给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崔天军从原告王建峰处购买汽车轮胎,欠原告货款91,574.00元未给付,于2012年8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2年10月末还欠款5万元,余款2013年1月起每月还款1万元,5月初还清。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欠款。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轮胎货款91,57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王建峰与被告崔天军间就价款达成了一致,并且由被告为其出具了欠条,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建峰轮胎货款91,5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00元,由被告崔天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