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瓦日斯·麦麦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瓦某某。2013年3月29日因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2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翻译人艾某某,西南民族大学学生。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瓦某某及翻译人艾力特别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瓦某某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东华电脑城门口的天桥处,趁失主黄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苹果5S手机(鉴定价格为6259元)盗走,后黄某某发现手机被盗,立即和其他群众一起将瓦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案发现场照片和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瓦某某的盗窃金额,认罪及赃物追回等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瓦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瓦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瓦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岑霜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