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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洪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2076号罪犯陈洪,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江安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陈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12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30日缴交罚金五百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部分履行了财产刑,并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经济确属困难,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三十日(刑期执行至2014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代理审判员  陈俏颜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