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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涿民初字第5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某某,男,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鹿县。李某某与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10月26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查明,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本案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审判员 殷        向        晖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瑞        霞审判员 、                  书记员 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 、                  书记员 署        名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