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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晶晶与吴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晶,吴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张晶晶,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吴波,男,1969年9月2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27栋。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原告张晶晶与被告吴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晶诉称:2013年8月30日21时30分,在丰台区南三环刘家窑东向西方向,原告驾车正常行驶,被告驾车从后面追尾,导致原告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976.6元,误工费3809.52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波未出庭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京X1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接到报案,无法核实该车辆是否与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一致且不能获得标的车行驶证、驾驶证,因此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受到人身伤害,我公司也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主路(内环)刘家窑桥上,原告张晶晶驾驶京X2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吴波驾驶京X1号小客车同向行驶,吴波车左前部撞张晶晶车右后部,造成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吴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X2号小客车在北京页川上海大众汽车销售维修中心进行了修理,张晶晶支付修理费4976.6元。另查:京X1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页川上海大众汽车销售维修中心结算单及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波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已认定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京X1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晶晶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吴波赔偿。张晶晶要求的车辆修理费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张晶晶要求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波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晶晶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晶晶车辆修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六角。三、驳回原告张晶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吴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炳光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人民陪审员  卢瑞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超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