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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商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满亚与姚建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亚,姚建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657号原告:王满亚。委托代理人:赵幼萍、陈大贤,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姚建桥。原告王满亚为与被告姚建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灵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亚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贤、被告姚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亚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起,被告以做生意、开店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7万元,并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2年12月2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于2013年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向原告借款27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并口头承诺本金一年后归还。后被告到期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姚建桥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但要求分期还本付息。原告王满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姚建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约定该款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诉请中就利息暂时计算为24300元过高。被告姚建桥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建桥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姚建桥向原告王满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满亚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月息为1.5%,每半年利息一次。借款人:姚建桥2013年元月20日”。后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借款27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月19日,借款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建桥向原告借款27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时口头承诺借款时间为一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双方未约定借款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桥应归还原告王满亚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5元,依法减半收取285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877.5元,由被告姚建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7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杨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