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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08年12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永、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辽CF02**号金刚低速货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至该镇河南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村村村通公路与大孤山镇至小孤山镇公路交汇处,在向北转弯的过程中,与后方同向由郭某甲骑的自行车相刮碰,车辆右后轮将倒地的郭某甲碾扎致死。事后,邓某驾车驶离现场,将肇事车辆停放在大孤山镇街西后,弃车逃逸。经调解,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邓某到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