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于海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白某乙,白某丙,于某某,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女,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系被害人白某甲之妻(因病未到庭)。诉讼代理人王丛伟,北票市马友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北票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系被害人白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北票市。系被害人白某甲之女。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伊吗图镇伊吗图村伊吗图***号。系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负责人温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邹晓清,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北票市。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白某乙、白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丛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白某丙,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邹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9时50分许,驾车将被害人白某甲撞伤致死。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白某丁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2.2元、死亡赔偿金140760元、丧葬费2125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100000元,合计313343.7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辩护意见。对民事部分提出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其个人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答辩称:应以保险公司投保的规定依法赔偿,我个人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没有精神抚慰金;2、原告人主张其他经济损失100000元不成立,不予赔偿;3、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在丧葬费中已经赔偿,不应支持;4、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数额应按14年计算。5、对白某甲药费单据写为白贺庆因为有医院证明,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9时50分许,在北票市大三家乡路口,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J178**号牵引车牵引辽J27**挂号挂车与被害人白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白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肇事车辆辽J178**号牵引车牵引辽J27**挂号挂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白某甲1947年12月17日出生,农业户口,其伤后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用332.2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10时左右,我坐在于某某驾驶辽J178**号牵引车牵引辽J27**挂号挂车回阜新,当车行驶到事发地点时,从道路东侧岔口出来一辆电动车,我们车的车头左侧与那辆电动车左侧相撞了,电动车驾驶人摔倒在我们车左前侧。发生事故后,于某某打的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证人白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8月19日,我父亲白某甲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了。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19日9时50分许,我驾驶辽J178**号牵引车牵引辽J27**挂号挂车拉着李某某从北票回清河门,当车行驶到事发路段路口附近时,从右前方路口行驶出来一辆电动自行车,我就赶紧踩刹车,我的车马上就要停住时和这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了。我下车后见电动车的驾驶人侧卧在我车前大约二三米的路面上,头部出了很多血,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交警也到了。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书证材料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投案情况。7、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白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8、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9、医疗费单据等书证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情况。10、收据证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垫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1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则由于某某和李某某根据其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于某某和李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白某乙、白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认为交通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之中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白某甲死亡时年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白某甲死亡时未满66周岁,应视为在60周岁以上增加5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十五年计算,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十四年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白某乙、白某丙因被害人白某甲的死亡实际产生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40760元、丧葬费21251.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332.2元,合计163343.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332.2元,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301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白某乙、白某丙垫付费用21000元,折抵赔偿款后三原告人应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佟凤云代理审判员 张殿志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