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蔡忠文与陈胜、浙江省金华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文,陈胜,浙江省金华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俞士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民初字第735号原告蔡忠文。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被告浙江省金华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馨路572号。负责人王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潮荣,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171号龙腾创业大厦11-12楼。负责人陈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爽,女。被告俞士娟(当庭追加)。原告蔡忠文诉被告陈胜、浙江省金华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俞士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陈胜,被告恒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潮荣,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爽,被告俞士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忠文诉称,2013年10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陈胜驾驶浙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浙江省金华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金华市金东区杭金线152KM+600M东后徐村地段与原告蔡忠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请:1、要求判令第一、二、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30天×2个月)、误工费11160元(62元/天×30天×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123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4320元(72元/天×30天×2个月)、交通费66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23827.73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037201306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4、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1份、医疗费1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用药及所花的医疗费用。5、精诚(2014)临鉴字第04008-1、第040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所花的鉴定费用。被告陈胜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考虑到原告较困难,事故责任为全责是我们自己认的。我系俞士娟雇用的驾驶员,肇事车在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陈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恒风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由我公司承包给俞士娟经营,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陈胜为我公司和车主俞士娟共同聘用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被告恒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在我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我司与被告恒风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按条款第27条,本案应扣除3891.3元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过高,应按最低值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60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交通费不应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本事故造成另三人受伤,对另三者在交强险内的份额是否要预留由法院查清后决定。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免责告知书、签收确认单、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我公司对被保险人已进行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俞士娟答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向恒风公司承包经营,陈胜系我雇用的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5000元,原告有无领取我方不清楚。被告俞士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蔡忠文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3、5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陈胜、俞士娟、恒风公司质证后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蔡忠文质证后对医疗费用审核表有异议,系保险公司单方审核,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胜、俞士娟、恒风公司质证后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投保单、免责告知书、签收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医疗费用审核表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日,被告陈胜驾驶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杭金线由东向西行驶,13时40分许,行驶至杭金线152KM+600M东后徐村地段时,与原告蔡忠文驾驶的残疾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蔡忠文及残疾车上乘客李祥、陆芳惠、李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胜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忠文、李祥、陆芳惠、李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忠文被送往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21233.73元。2014年4月9日,蔡忠文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精诚(2014)临鉴字第04008-1、第040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蔡忠文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蔡忠文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肇事浙G×××××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恒风公司所有,俞士娟为该车的承包经营者,陈胜为俞士娟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俞士娟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5000元,原告蔡忠文未领取该笔押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胜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俞士娟作为陈胜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风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车辆承包给他人用于经营并收取承包费,依法应对陈胜、俞士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非医保范围,而受害人和投保人更无法决定用药情况,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的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较高,以48元/天为宜;护理费住院期间以150元/天计算,出院后以37元/天计算为宜。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为了处理事故及治疗伤情,原告势必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蔡忠文构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蔡忠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3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880元(48元/天×30天×2个月)、误工费11160元(62元/天×30天×6个月)、护理费5949元(150元/天×33天+37元/天×27天)、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1933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忠文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0219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忠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5103.73元(119336.73元-102193元-204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17296.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由被告陈胜、俞士娟、浙江省金华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蔡忠文鉴定费20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蔡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陈胜、俞士娟、浙江省金华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钱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