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赵美森与巩留县金麦穗农民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森,巩留县金麦穗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赵美森,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被告:巩留县金麦穗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巩留县东买里乡。法定代表人:周军,系该社经理。原告赵美森诉被告巩留县金麦穗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麦穗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莲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麦穗合作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煤渣,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渣款22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煤渣款22000元及利息5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麦穗合作社经本��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以证明其拥有合法债权2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煤渣,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渣款2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在经济往来中被告欠原告22000元,至此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设法筹款还账,而不应无理拖欠,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带来不便。对于利息双方为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留县金麦穗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赵美森煤渣款22000元。二、原告赵美森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马莲花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齐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