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刘丙军与申请执行人王成峰、被执行人王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丙军,王成峰,王国强,刘丙臣,刘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刘丙军。申请执行人王成峰。被执行人王国强。被执行人刘丙臣。被执行人刘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成峰与被执行人刘丙臣、王国强、刘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丙军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丙军称,新泰法院查封的鲁JSxx**面包车,我已于2012年4月20日从刘丙臣手中购买,当场交付车款和车辆,只是没有办理过户,该车的所有权已归我,法院查封不当,应予解除。申请执行人王成峰辩称,法院对鲁JSxx**面包车的查封正确,该车登记在刘丙臣的名下,所有权人是刘丙臣,法院查封时对刘丙臣进行了调查,刘丙臣认可该车是他的,并没有出卖给别人,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刘丙臣辩称,我在法院对我调查时,向法院人员说了假话,鲁JSxx**面包车我已于法院查封前就卖给了刘丙军,法院查封时该车虽在我车库里,但只是我临时用了用。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成峰与被告刘丙臣、王国强、刘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刘丙臣名下的鲁JSxx**面包车,查封时对刘丙臣进行了调查,刘丙臣认可该车归他所有,并没有出卖,查封时该车在被执行人刘丙臣的车库里。听证时,被执行人刘丙臣和异议人刘丙军称该车已于法院查封前由刘丙军购买,刘丙军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2012年11月12日的修车单及车辆停放证明,对异议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王成峰不予认可。行车证、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购置税、机动车保险单均显示车主为刘丙臣。本院认为,鲁JSxx**面包车的所有权人为刘丙臣,听证时,被执行人刘丙臣和异议人刘丙军称该车已于法院查封前由刘丙军购买,且法院查封时,刘丙臣也承认为其所有,查封并无不当。对异议人刘丙军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丙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贠 娟审判员 陈洪军审判员 贺 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马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