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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纯艳与王永清、哈尔滨市顺意达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艳,王永清,哈尔滨市顺意达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张纯��,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段智远,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清,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顺意达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顺意达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35号。法定代表人宋立强,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固街101号。负责人熊志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皓,该单位员工。原告张纯艳与被告王永清、哈尔滨市顺意达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意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智远、被告王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8时,被告王永清驾驶黑AH55**号55路公交大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路终点向东右转弯,将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足挤压伤、左足第3趾骨基底骨折脱位、第1-5趾骨折,第4、5附关节脱位、第4趾趾甲损伤,第1、2趾间皮肤裂伤,右足第4、5趾骨折。经查,该肇事车辆���由被告顺意达公司雇佣被告王永清驾驶的,被告顺意达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5.49元、误工费17,113.98元(6个月×2,8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41天×50元)、护理费20,026.87元(3,641.20×5.5个月);2、被告顺意达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2,29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清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永清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永清垫付的33,455.4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返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1,755.47元,第二次住院7,200.00元,出院支付理疗费1,500.00元,住院期间雇佣护工3,000.00元(每天100元,共30天��。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2,195.00元,没有鉴定出伤残等级,且医疗终结期是不需要做鉴定的,应通过医院诊断书判断。被告顺意达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符合医保标准的医疗费同意赔付,医保外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赔付,护理费应按照黑龙江省人均平均收入标准赔付,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经过,被告王永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证据二、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三份、病历,证明2013年5月3日花费医疗费21,175.47元,2013年10月11日花费医疗费9,641.99元,2013年5月22日6张共计1,123.5元。2013年4月29日、9月30日、10月1日在骨伤科医院住院诊断双足挤压伤、左足第3趾骨基底骨折脱位、第1-5趾骨折,第4、5附关节脱位、第4趾趾甲损伤,第1、2趾间皮肤裂伤,右足第4、5趾骨折。第一次住院住院33天,第二次住院8天。证据三、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2,852.33元。证据四、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五、鉴定书、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医疗期为6个月,护理1人,不构成伤残,花费鉴定费2,295.00元。被告王永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2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永清雇佣护工护理原告支出3,000.00元护理费。证据二、收条,证明被告王永清在2013年4月27日给付原告1,500.00元。被告顺意达公司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举证。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永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垫付28,955.45元,诊断书有明确休息时间及护理期限,原告无需做鉴定;对证据五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有异议,应当有正规发票,原告没有鉴定出伤残等级,医疗、护理有医院出具证明即可,并非必须鉴定事项,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王永清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永清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护工不是一直都在,经常请假,没尽到护理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属于反诉部分,不应在本诉提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永清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双方自行协商赔付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费用无任何依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诊断书中“1、休息一个月;2、陪护治疗……”,仅是一般性的出院后治疗意见,不能据此判断原告的医疗终结期、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数,故被告王永清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永清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工没有尽到护理义务的事实,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来源合法,但原告、被告王永清均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或付款明细证明收条上所涉及的医疗费用真实存在,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属于必要的医疗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王永清驾驶黑AH55**号55路公交大客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路终点向东右转弯,将由南向北过道的行人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右足开放骨折、右足损伤”,并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9日、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两次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41天,产生8张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为32,520.96元,被告王永清垫付了28,955.47元。另外,住院期间被告王永清以每天100元的价格为原告雇佣护理人员,共雇佣了30天,花费3,000.00元。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法定程序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哈利民司鉴中心(2014)临(中)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2、医疗期为陆个月;3、累计壹人护理五个半月。另查明,原告在黑龙江省松花江药业有限公司担任仓储部综合主管一职,月收入2,852.33元。被告王永清受雇于被告顺意达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永清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限额200,0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永清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顺意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照赔偿项目、责任大小,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顺意达公司、原告各自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为32,520.96元(8张医疗费票据显示金额为32,520.96元),其中被告王永清垫付了28,955.47元(第一次住院垫付21,755.47元+第二次住院垫付7,200.00元=28,955.4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00元范围内返还给被告王永清,剩余的18,955,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原告自行支付的3,565.49元(32,520.96元-28,955.47元=3,565.4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依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文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医疗费当中,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经核算为2,050.00元(50元/天×41天=2,05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收入2,852.33元/月,依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6个月,故经核算为17,113.98元(2,852.33元/月×6个月=17,113.9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五个半月,即165天,其中30天由被告王永清按100元/天雇佣护理人员,该部分的护理费3,000.00元(100元/天×30天=3,0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永清。剩余135天按黑龙��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3,695.00元/年计算,经核算为16,385.62元(43,695.00元/年÷12个月÷30天×135天≈16,385.6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共计2,295.00元(4张票据合计2,295.00元),原告并未被鉴定出存在伤残,原告对其存在伤残的事实举证不能,故900元的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的1,395.00元由被告顺意达公司负担。关于被告王永清提供的收条显示其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口服消炎药、康复治疗费1,50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被告王永清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医疗费既无医嘱,又无具体的票据、付款明细,故不应当将此部分列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纯艳医疗费3,565.4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永清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永清垫付的医疗费18,955,47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张纯艳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纯艳误工费17,113.98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纯艳护理费16,385.62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永清垫付的护理费3,000.00元;八、驳回原告张纯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0元(原告已预付),其中301元由原告张纯艳自行负担,剩余80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顺意达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纯艳;鉴定费2,295.00元,其中900元由原告张纯艳自行负担,剩余1,395.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顺意达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纯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人民陪审员  孙 浩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