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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行审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与宁波格莱美厨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宁波格莱美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慈行审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责人沈建明。被执行人宁波格莱美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晶。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环罚(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慈环罚(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的单位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将年产250万套铝制不粘锅生产线技改项目投入生产的事实,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年产250万套铝制不粘锅生产线技改项目的生产;二、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义务,但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中的第一项义务。2014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格莱美厨具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慈环罚(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第一项义务即责令立即停止年产250万套铝制不粘锅生产线技改项目的生产,由慈溪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文 琼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岑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