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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察前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察前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9月20日,汉族,户籍所地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初中文化,捕前住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2014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察右前旗看守所。无前科。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俊民、XX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7日12时10分许,孟某某驾驶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察右前旗松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林大道与光明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在交叉路口内贺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自卸车的左后轮碾压贺某某,致贺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对路况进行仔细观察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依法将被告人孟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无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察右前旗松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林大道与光明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在交叉路口内与贺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自卸货车的左后轮碾压贺某某,致贺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孟某某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的过程。2、证人黄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过程。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8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贺某某已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张,被告人孟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死者的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及当事人(孟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未饮酒);5、乌兰察布市交警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乌公前交认定字(2014)第14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过程;7、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8、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部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对路况进行仔细观察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某认罪,又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情节。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玉国审 判 员  李福喜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秀荣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