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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与赵佰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赵佰强,肖燕,赵海成,单青,于新来,刘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负责人杨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郭德胜,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佰强,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肖燕,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赵佰强之妻。被告赵海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单青,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赵海成之妻。被告于新来,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刘红英,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于新来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下简称邮政银行滕州市支行)与被告赵佰强、肖燕、赵海成、单青、于新来、刘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郭德胜及被告赵佰强、赵海成、于新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燕、单青、刘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滕州市支行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赵佰强、肖燕、赵海成、单青、于新来、刘红英成立联保小组,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上述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上述时间内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时约定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所支付的费用等。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被告赵佰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收购废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8日将40000元人民币转到赵佰强的账户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于2012年1月18日开始逾期还款,诉请判令被告赵佰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419.5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肖燕、赵海成、单青、于新来、刘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佰强、赵海成、于新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肖燕、单青、刘红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以原告为甲方,以联保小组为乙方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赵佰强、赵海成、于新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约定,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了保证范围、乙方配偶责任等事项,乙方赵佰强的配偶肖燕、赵海成的配偶单青、于新来的配偶刘红英均同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佰强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佰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收购废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放款日的对应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8日将40000元人民币转到赵佰强的账户上。被告赵佰强2012年1月18日前正常履行了还款义务,之后被告赵佰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月18日,被告赵佰强欠原告本金16419.55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判令被告赵佰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419.5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日止,肖燕、赵海成、单青、于新来、刘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银行系统个人账户本金电脑截屏、借据、贷款放款凭证、被告户口页复印件、影像、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赵佰强未完全按合同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海成、于新来应依联保协议对赵佰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佰强、赵海成、于新来的配偶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捺印,证明其配偶均明确联保小组的性质、作用及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各被告的合同债务均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该笔借款系被告赵佰强、肖燕夫妇的共同借款,被告赵海成、单青夫妇,被告于新来、刘红英夫妇均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红英、单青、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本院依原告庭审陈述和举证证据及被告赵佰强、赵海成、于新来的庭审答辩,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佰强、肖燕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419.55元;二、被告赵佰强、肖燕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贷款利息(以16419.5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均按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3.76%计算);三、被告赵海成、单青、于新来、刘红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海成、单青、于新来、刘红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佰强、肖燕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赵佰强、肖燕、赵海成、单青、于新来、刘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德龙审 判 员  谭金恒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