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邱玉华,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建昇,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高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华、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订婚,按照农村风俗双方于2013年农历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脾气暴燥,性格古怪,常为点滴小事就与原告争吵。被告遇事无主见,常常听信其母亲和姐姐之言,对原告疑心重重。做为新婚夫妻原被告经常是小吵不断,更为甚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是不计其数。在2014年除夕晚上,因被告有生理缺陷两人发生不快。被告竟然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原告用手护住头,被告将原告头、左手打的青肿,半夜,原告母亲和弟弟将原告拉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和好无望。故此,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恋爱期间两人感情较好,也有了较充分的沟通和了解,在此基础上被告与原告订婚,并按照农村风俗送了彩礼63760元,期盼幸福的婚姻生活,2013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被告与原告在婚后的感情尚可,即使有一定的矛盾,也是正常的,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结婚后不久被告就应原告的母亲要求和原告的弟弟一起去西安打工,在西安打工不是很顺利,被告与原告弟弟一起转到郑州打工,在郑州打工感觉到工资比较低打算自己做生意,就在郑州城中村卖烧饼。针对被告做生意之事我们双方意见不统一过,产生过分歧。我媳妇的意见是让我打工,等有钱了再做生意,我的意思就是生意可以从小做起,被告外出之后我们双方大部分时间是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从被告外出打工就开始在其母亲那居住,导致彼此有时沟通不够,夫妻之间难免发生误解甚至争执,但都是正常夫妻可能遇到的问题。至于被告拒绝给原告的弟弟购买汽车所引起的矛盾,被告再次所以下解释,首先,被告结婚大部分钱是借别人的,被告确实没有钱。其次被告认为只有咱们才算一个家庭,咱们小家的还没有过好的情况下先不要谈帮助大家,只有我们努力将咱们小家过好了才能更好的帮助大家。再次,汽车不是生活的必须品,等经济实力可以了再买也不迟。对于原告所作陈述并非事实,因为结婚后就和原告弟弟外出打工我和被被告一直电话联系,除了让给他弟弟买车之外没有发生任何争吵,并不存在被被告所述的家庭暴力,对于被被告所述的生理缺陷是对被告的一种污蔑,婚后发现原告有妇科炎症不能发生夫妻生活。被告从来没有打过被被告,只要能互谅互让,今后双方可以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感情一直不错,只要互谅互让,今后双方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被告将尽力处理好工作及家庭的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希望与原告白头偕老,恳请法官尽力调解,化解原告的怨气,维持被告的婚姻。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3年农历7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缺少应有的沟通,在见面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4年除夕,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骂,致使原告回其父母处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又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结婚时间较短,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双方仍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亚鑫-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