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黄世昌与罗逸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昌,罗逸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18号原告黄世昌。委托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逸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广场北翼4楼23-25轴。负责人莫曙飚。委托代理人黄景样,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黄世昌诉被告罗逸峰、陈生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6月18日,原告黄世昌请求撤回对被告陈生平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黄世昌的委托代理人支太红,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景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逸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昌诉称,2014年1月1日20时15分,被告罗逸峰驾驶的粤JV66**号车与原告黄世昌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黄世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世昌与被告罗逸峰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粤JV66**号车的所有人是陈生平,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明细:1.医疗费70785元;2.后续治疗费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69823.7元(30226.71元/年×33%×7年);6.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车辆损失和评估费82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3641.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436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辩称,被告罗逸峰是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粤JV66**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如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各项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3.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请求过高,应参照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予以调整。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6.维修费,没有维修发票证明,不予认可。原告黄世昌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无异议。3.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70785元,住院28天,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本身存在左髋部呈陈旧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及左髋关节骨性关节炎,对原告下肢体活动会有影响。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共支付维修费805元、评估费2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对维修费发票有异议,在发票上加盖公章的单位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迪加汽车换油服务部,故该发票并非维修费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鉴定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年纪较大,伤情恢复较慢,原告以出院后3个月作为鉴定日期,程序上存在错误。鉴定报告及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原告存在自身疾病,鉴定机构却以下肢关节活动度来确定伤残等级,存在不妥。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罗逸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0时15分,被告罗逸峰醉酒后驾驶的粤JV66**号车(该车经检验灯光系不合格)与原告黄世昌饮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黄世昌和被告罗逸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逸峰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罗逸峰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世昌饮酒后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逆向行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黄世昌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黄世昌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下斜形骨折并移位;2.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髌骨纵行骨折;5.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克氏针断裂;6.左侧腓骨小头骨折;7.左侧跟骨后缘骨折;8.左侧第4指近节指骨、第3掌骨骨折;9.重度贫血。住院期间,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先后对原告黄世昌行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内固定取出+骨折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隔日门诊换药,2014年2月6日门诊复查照片,拆线。术后满2、3个月、半年门诊复诊,复诊时请带上康复告知书和出院小结及X光片。全休6个月,功能训练,扶持双拐杖,视情况逐步左下肢负重。1年后取内固定,预计费用10000元。2.住院期间每日陪护一名。出院后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继续补血。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70785元。2014年4月26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认为:(一)关于伤残。被鉴定人黄世昌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及双上肢等多处损伤事实存在。本次损伤造成左股骨粗隆处骨折,左髋臼上缘撕脱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跟骨后缘骨折,左侧第4指近节骨骨折和第3掌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在经过住院手术以及康复治疗后,现伤情稳定。目前遗有左髋、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5.4%,其中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8.5%,但不能完全排除陈旧伤对左髋关节活动度有轻微影响。经过综合分析,左下肢功能丧失按50%计算,其伤残程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国家评定标准NO.4.8.10(f)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符合上述标准NO.4.10.10(i)之规定,属十级伤残。(二)关于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黄世昌本次损伤后行左股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内固定物尚存留于体内,日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其后续治疗主要是内固定拆除术及术后康复治疗等。根据目前医疗单位收费标准及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相关规定,经估计其术前检查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相关费用需28000元左右。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世昌因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世昌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8000元。为此,原告黄世昌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黄世昌表示,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8000元已包含了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所有赔偿项目。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原告黄世昌原有的左股骨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造成的左股骨粗隆下斜形骨折并移位的关联性很大,鉴定机构认为左股骨陈旧性骨折对关节活动度影响轻微,直接按左下肢功能丧失50%计算,忽视了两者的关联性,遂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资质,鉴定时机和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已就原告的左股骨陈旧性骨折对鉴定结论的影响予以考虑,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黄世昌(1941年6月出生)是佛山市顺德区人。原告黄世昌的无号牌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8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粤JV66**号车的所有人为陈生平,该车向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70785元;2.后续治疗费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4.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且原告请求支付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高,本院予以全额支持;5.残疾赔偿金69823.7元(30226.71元/年×33%×7年);6.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7.交通费,原告是住院治疗,交通费开支并不多,本院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对其该项诉请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车辆损失和评估费825元。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粤JV66**号车向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医疗费70785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0218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已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92185元;残疾赔偿金69823.7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402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825元,属于财产损失范畴,本应由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罗逸峰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故该825元依法应由被告罗逸峰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太平保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023.7元(10000元+84023.7元),被告罗逸峰应赔偿原告46917.5元(92185元÷2+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JV6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世昌94023.7元;二、被告罗逸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世昌46917.5元;三、驳回原告黄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41元(已减半),由被告罗逸峰负担635.4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梁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