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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836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院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4日被撤销取保候审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先后四次分别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天鹅湾小区的果鑫超市、哈尔滨市南岗区木兰街53号耀德便利店盗窃桶装豆油,总价值为人民币643元。现已缴回价值人民币322元的豆油返还给耀德便利店。经侦查,被告人刘晶于2013年11月1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先后四次分别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天鹅湾小区的果鑫超市、哈尔滨市南岗区木兰街53号耀德便利店盗窃桶装豆油,分别是:1.2013年9月某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天鹅湾小区的果鑫超市内,刘某趁超市工作人员不备,将该超市的一桶五升装金龙鱼牌豆油(价值人民币57元)及部分水果盗走。2.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木兰街53号耀德便利店内,刘某趁工作人员不备,将该超市的五升装九三牌豆油及一点八升装九三牌豆油各二桶(共价值人民币158元)盗走。3.2013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天鹅湾小区内的果鑫超市内,刘某趁超市工作人员不备,将该超市的二桶五升装九三牌豆油(价值人民币106元)盗走。4.2013年11月11日15时30分至16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木兰街53号耀德超市便利店内,刘某趁工作人员不备,将该超市的四桶五升装九三牌豆油、一点八升装九三牌豆油及金龙鱼牌豆油各二桶(共价值人民币322元)盗走。综上,被告人刘某共盗窃四起,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43元。现已缴回价值人民币322元的豆油返还给耀德便利店。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1月1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被盗物品照片:被盗部分豆油照片。证据二、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11月11日16时左右,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匡小区内抓住一偷豆油的小偷,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证据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刘某的身源及其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证据四、扣押及返还单:部分被盗豆油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证据五、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他是耀德便利店店长,2013年11月11日,他通过便利店内的监控录像发现,一个戴眼镜的中年妇女(刘某)在便利店里分两次偷走八桶豆油,于是就报了警。证据六、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他是天鹅湾果鑫超市的老板,2013年11月11日晚上22点,他通过超市监控录像发现当日中午,一个四十多岁女的(刘某)偷走了超市两桶豆油。他还证实,2013年9月,该超市丢失了一桶豆油和一个西瓜。证据七、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她是百佳超市的售货员,2013年11月11日16时左右,她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一匡小区治安亭处,看见一个四十岁左右一个女的(刘某)手里拎着豆油,她看这个女的特别像以前偷她家超市豆油和餐巾纸的人,就和同社区的两名委主任将这个女的抓住并报了警,警察来了在其背包内搜出两桶豆油,加上这个女的手里拎的豆油,一共好几桶。她家超市在2013年1月左右也曾丢失过七八桶豆油。证据八、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她是通达社区委主任,2013年11月11日16时左右,她和同事纪某某在一匡小区内看见百佳超市老板娘拽着一个女的(刘某),并喊抓小偷,于是就帮忙报了警,在撕拽中从那个女的身上掉下一桶豆油。证据九、证人纪某某的证言:她是通达社区工作人员,2013年11月11日16时左右,她和同事林某某在一匡小区内看见百佳超市老板娘和一个背着大包戴眼镜女的(刘某)正在撕扯,旁边地上还有一桶豆油,超市老板娘看见她们就说戴眼镜女的偷豆油,让她们帮忙报警,她就报了警。证据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她是汉祥街养生馆服务员,2013年11月11日14时左右,她在养生馆看电视,从外面来了一个女的(刘某)说把两桶豆油寄存在这一下,这个女的把豆油放下就走了,过了20分钟这个女的回来把豆油拿走了,这个女的在2013年夏天的时候曾经寄存过两桶豆油。证据十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她是刘某的同学,2013年8、9月份刘某曾经给过她两桶一点八升豆油。证据十二、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3年9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天鹅湾小区的果鑫超市内偷了一桶五升装金龙鱼牌豆油和一些水果。2013年10月11日下午4点左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木兰街的耀德便利店偷了五升装九三牌豆油及一点八升装九三牌豆油各两桶。2013年11月11日12点30分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天鹅湾小区内的果鑫超市偷了两桶五升装九三牌豆油。2013年11月11日下午3点多和4点多,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木兰街的耀德超市便利店内,分两次偷走了四桶五升装九三牌豆油、一点八升装九三牌豆油及金龙鱼牌豆油各两桶。偷来的豆油被她给卖了,还有一小部分被她送人了。证据十三、辨认笔录: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指认出刘某就是2013年11月11日16时左右盗窃果鑫超市豆油的人。证据十四、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豆油总价值为人民币63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两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刘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4天,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闫晓霜审判员  贾 群陪审员  张京京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