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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林庆福诉钟广明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福,钟广明,巫志明,陈水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林庆福。被告钟广明��现下落不明。被告巫志明。被告陈水安。原告林庆福与被告钟广明、巫志明、陈水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福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广明、巫志明、陈水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福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钟广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许诺于2013年9月31日前偿还,被告巫志明、陈水安系担保人。还款期限到后,被告钟广明并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广明、巫志明、陈水安连带偿还原告林庆福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3年9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林庆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钟广明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钟广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以及被告巫志明、陈水安对借款负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钟广明、巫志明、陈水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林庆福请求被告钟广明、巫志明、陈水安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广明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林庆福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庆福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定于2013年9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钟广明,担保人陈水安、巫志明,2013年9月1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本案被告钟广明、巫志明、陈水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林庆福提交的钟广明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钟广明向原告林庆福借款130000元及被告巫志明、陈水安对本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巫志明及陈水安在担保时并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故其应对被告钟广明的13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的借款及担保发生于2013年9月1日,至原告林庆福起诉之日并未超过6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巫志明及陈水安对被告钟广明向原告林庆福的借款1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该借条上并未约定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巫志明、陈水安应对该13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广明、巫志明、陈水安连带偿还原告林庆福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钟广明、巫志明、陈水安连带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长石金前审 判 员  王 攀人民陪审员  黎文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韦瑞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书)。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