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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珲春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珲春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中宣街16-1号。负责人:张伟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常冬。被告:珲春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法定代表人:蔡直钢,董事长。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珲春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常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珲春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珲春市龙源小区内的61套房产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总价款132万元。《房屋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只支付原告60万元价款,剩余72万元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72万元欠款及利息44.58万元。被告开元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及被告应付原告价款总额为132万元。2、2011年11月15日的《限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72万元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而被告未支付的事实。3、2010年7月9日的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原告信达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主张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1月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甲方)与珲春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珲春市龙源小区内的61套房屋(约4000平方米)和3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资产权属。甲方所转让资产是甲方从鸡西市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珲春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的抵债资产。甲方保证对所转让资产拥有处置权。二、转让内容和方式。本协议所转让共61套住宅总面积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000平方米。三、转让价格为132万。四、转让资产质量及验收。该房是1994年建成的,现已年久失修,房屋质量一般。甲方在售价中已考虑到房屋主体结构不合理、质量差等各种因素,所以乙方在购房时应按房屋质量及功能现状验收,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对房屋质量、功能方面不再负任何经济责任。五、付款方式。本转让协议付款方式采取一次性转让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总价为132万。乙方应付款总计132万。2002年12月10日前付款50万元;2003年6月30日之前付款82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转让资产质量及验收等内容。2011年11月15日开元公司向信达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出具的《限期还款承诺书》载明:“2000年贵公司接收珲春龙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珲春市的抵债房产总计约4316平方米。2001年先是委托我公司代理看护和销售。至2002年10月前我公司只协助贵公司售出房产约316平方米,回收现金11万元全部归还给了贵公司。2002年11月,贵公司将剩余的近4000千米房产及约3000平方米的土地开发权(此土地无土地证、未交出让金、只是政府曾承诺珲春龙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开发)以132万元价格协议转让给我公司。当时,“珲春”处在“边贸口岸开发热”降温的背景下,房地产市场极度萧条,积压的成品半成品房屋到处都是,房屋根本无法销售。当时鸡西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创立的下属公司---珲春龙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建设银行鸡西分行与鸡西市建委共同出资创办的企业。建行为了尽快处置自办经济实体的善后事宜,也方便贵公司接收抵债物后的管理,主动联系我公司协议接收贵公司上述资产。我公司考虑珲春房产难以出售,所以要求分期付款。协议签署后,我公司经多方努力只售出部分房产,向贵公司付款60万元。加上前期代售收款11万元,共向贵公司付款71万元。我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按合同约定还有72万元未付给贵公司。其原因是:第一,剩余房产给政府安置了市政改造动迁户,政府欠钱未给。第二,贵公司卖给我公司的3000米土地(实质仅是开发使用权)被政府收回也没有给补偿。第三,我公司规模很小,资本金本来就少,因政府欠我公司300多万元,加上售房资金回收也不理想,致使我公司多年未开发项目业务停滞、企业亏损,无力垫付此资金。贵公司于晓洲经理为追讨上述售房款,从2003年起至2009年底每年都来我公司3-5次,我们这边情况他应该了解。政府欠我公司钱是事实。我公司无力还款。于经理曾想起诉我公司,但因我公司名下无可执行财产而未起诉我们。我们都是被“政府绑架”的受害者,只能是一起等待政府履约问题才能解决。我公司这些年就一直和政府要钱,政府曾多次承诺,但政府主管领导多次轮换。每次换领导又要重新研究我们的问题,致使政府多次不履约。不仅如此,因为被安置的动迁户因贵公司不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多次到政府上访,政府又以下发“政府会议纪要”形式,逼迫我公司配合政府强行为老百姓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在,新任政府主管领导还是承诺2012年底给我公司解决动迁补偿金问题。为此我公司也向贵公司承诺:我们继续积极想办法清理外欠资金,不论政府到期付款与否,我公司都准备在2012年底之前偿还应还贵公司欠款。”另查明,2010年7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再查明,珲春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目前为吊销状态。本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被告开元公司于2002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信达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将涉案房屋和土地交付给被告开元公司,被告开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根据2011年11月15日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信达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出具的《限期还款承诺书》记载,可以确认被告开元公司尚有72万元转让款未支付。因被告开元公司未按上述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信达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支付72万剩余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房屋转让协议当中约定了支付转让款的期限,故原告信达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要求被告开元公司支付从2003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珲春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转让款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5292元,由被告珲春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珲春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仁杰审判员  朴美兰代理审判决朴哲男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尹光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