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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37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范亭诉戴建斌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范亭,戴建斌,祝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3717号原告张范亭。被告戴建斌。被告祝静。原告张范亭诉被告戴建斌、祝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伟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范亭,被告戴建斌、祝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范亭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戴建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一个月(最多六个月),并承诺用被告祝静名下的徐州人家响山中区14号楼2-401室及地下室以及坐落于贾汪区工业园内的徐州市永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土地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房子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8万元及利息(以18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自2012年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戴建斌辩称:是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时约定月息6分,希望原告不要主张利息。借款是用于永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祝静也不知道我借款的事情,不应该让她还钱。被告祝静辩称:我不清楚借款的事情,借款不应该由我偿还,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支付孩子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2012年2月2日,被告戴建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建徐州市永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购买土地。被告戴建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范亭贰佰万元整,于2012年2月2日借到,2012年3月2日还。用祝静坐落在徐州市响山路徐州人家响山中区14号楼2-401室和坐落在徐州市响山路北侧徐州人家响山中区14号楼2-01的房屋作为抵押。如不在一个月内归还本人借张范亭的贰佰万元,以上两处房屋归张范亭所有。用坐落在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内的徐州市永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34.772亩土地作为抵押。如不在一个月内归还本人借张范亭的贰佰万元,以上土地归张范亭所有。”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00万元转给被告戴建斌。2012年2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戴建斌提前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建斌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戴建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被告戴建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款记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戴建斌提前支付12万元的利息,应视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应当按照188万元的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债务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戴建斌未约定涉案借款系被告戴建斌个人债务;二被告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告祝静亦未有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发生时,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非用于被告家庭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涉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离婚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该约定仅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斌、祝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范亭借款本金18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建斌、祝静负担(因此款已由���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孙 恺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