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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白清容与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清容,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白清容,女,出生于1981年9月5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邓凤,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申影,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清容与被告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清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凤、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清容诉称,白清容于2008年5月入职富邦公司从事媒介一职,后因工作业绩突出于2012年提升为富邦公司业务部经理。白清容入职以来一直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恪尽职守,而富邦公司在包括劳动管理、财务会计等在内的公司经营管理上混乱无章、恣意妄为。2013年4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白清容依法向富邦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富邦公司无故不与白清容签订,且富邦公司存在不足额发放工资、不为白清容缴纳社会保险等诸多违法行为,故白清容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现白清容不服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富邦公司支付未与白清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2、富邦公司支付白清容2013年4月欠付的工资1500元;3、富邦公司支付白清容2012年、2013年年终奖7000元;4、富邦公司支付白清容经济补偿金30000元;5、富邦公司为白清容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6、富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富邦公司辩称,白清容与富邦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白清容起诉的第一项到第五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白清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富邦公司与白清容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白清容工作岗位为媒介,工作地点为成都市。2011年10月20日,白清容与富邦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协议时间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主要工作地点为成都市五城区内,协议同时约定了白清容的工作身份及职责、销售任务、作息时间及休假、劳务报酬、业绩销售以及考核方式、提成方式、试用期时间以及考核标准、保密协议、劳务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及其他。2012年4月15日,白清容与富邦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作协议》,协议时间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主要工作地点为成都市五城区内;白清容工作身份为业务经理;劳务报酬为每月3500元,按月支付,次月15-25日以现金或银行卡转账形式支付;协议同时约定了白清容的工作内容、岗位考核、保密协议、劳务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及其他。白清容在富邦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富邦公司的考勤管理,富邦公司为白清容缴纳了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白清容的工资发放方式为每月15日签字领取现金。庭审中,白清容陈述其除了基本工资之外每月另有提成工资,领取的时候向富邦公司出具收条,白清容与富邦公司口头约定其工资从2013年4月开始从3500元/月变为5000元/月;富邦公司陈述白清容没有提成,白清容的工资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是3500元/月,2013年4月16日后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变更为5000元/月,富邦公司仅欠付白清容750元工资。2013年8月26日,白清容在未通知富邦公司的情况下,未再到富邦公司上班。庭审中,白清容陈述系因为富邦公司一直拒绝为白清容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白清容2013年4月的工资,拒绝与白清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白清容遂于2013年8月26日起未再到富邦公司上班。富邦公司陈述,因白清容带小孩,影响了双方的合作,双方沟通不畅,故未续签合同,白清容自2013年8月26日开始就没有到公司,双方合作终止。庭审中,证人麦进柱陈述,白清容系富邦公司的媒介经理,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富邦公司的年终奖只是一个口头承诺,具体怎么发放其不清楚;证人戚鸿琴陈述,白清容需遵守富邦公司的规章制度,白清容的工资为3500元/月,有提成,提成比例不等,富邦公司规定是有年终奖的,规定是工资的2倍,但公司因为效益问题年终奖一直未发,但领导承诺会发。2014年1月3日,白清容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富邦公司支付未与白清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2、富邦公司支付白清容2013年4月欠付的工资1500元;3、富邦公司支付2012年及2013年年终奖7000元;4、富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5、富邦公司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白清容的仲裁请求。白清容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白清容提交的2008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0日的《劳务合作协议》、2012年4月15日的《劳务合作协议》、富邦公司考勤制度传阅人员签字表、考勤打卡记录、富邦公司2013年5月工资表、白清容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人麦进柱、戚鸿琴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明确白清容与富邦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劳动者所从事的是正常岗位劳动,与用人单位关系稳定,其劳动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完成工作,其从用人单位中获得的收入成为其生活来源,就应当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本案中,白清容虽然与富邦公司签订了名为《劳务合作协议》的协议,但该协议实际上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白清容在富邦公司有固定的工作岗位,与富邦公司关系稳定,接受富邦公司的管理,且富邦公司按月向白清容发放工资,为白清容缴纳社会保险,白清容实际上成为了富邦公司的成员,故此,白清容与富邦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白清容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白清容与富邦公司的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实质上系劳动合同,即双方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系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在201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到期之后,白清容继续在富邦公司工作,双方应当续签劳动合同,但富邦公司未与白清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富邦公司应向白清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白清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应自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本院认为,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论是续签固定期限或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仍需要重新对所签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协商,在此情况下,仍应给予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个月的宽延期,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白清容最后工作至2013年8月25日,故此,富邦公司向白清容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应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25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白清容2013年5月后的工资为5000元/月,白清容主张其还有提成工资,但白清容与富邦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未约定有提成工资,白清容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其后对提成工资进行了新的约定或富邦公司实际向白清容发放了提成工资,故对白清容主张提成工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富邦公司应当向白清容支付16612.9元(5000元/月×3月+5000元/月÷31天×10天)。对白清容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白清容主张的2013年4月欠付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白清容与富邦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白清容的工资为3500元/月,该协议在2013年4月15日到期。富邦公司陈述在该份协议到期后,白清容执行新的工资标准,即其工资从2013年4月16日变更为5000元/月与上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富邦公司支付白清容2013年4月工资3500元,则富邦公司还应向白清容补足(5000元-3500元)÷2=750元,对白清容关于2013年4月欠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白清容主张的年终奖问题,本院认为,白清容无证据证明年终奖的存在,且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称年终奖只是口头承诺,另一方面,年终奖系用人单位福利待遇,并非劳动者的工资构成,白清容要求富邦公司支付其年终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清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经查富邦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白清容工资,未依法为白清容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情形,白清容以此为由解除与富邦公司的劳动关系,富邦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白清容支付经济补偿金。白清容称其自2008年2月开始到富邦公司工作,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白清容与富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自2008年5月22日开始。白清容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7月+4250元+5000元×4月)÷12月=4062.5元,则富邦公司应向白清容支付经济补偿金4062.5元×5.5月=22343.75元,对白清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白清容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其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清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6612.9元;二、被告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清容2013年4月欠付的工资750元;三、被告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清容经济补偿金22343.75元;四、驳回原告白清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富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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