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4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后勤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第二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851号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注册号:100000000024299(20-11)。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后勤部。法定代表人刘志卫,部长。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第二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黄升友,处长。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xx,男。委托代理人刘xx,男。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后勤部(以下简称总参军训部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第二管理处(以下简称总参军训部二管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二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军与被告总参军训部后勤部、总参军训部二管处之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及总参军训部二管处法定代表人黄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二局公司诉称,2007年5月,总参军训部后勤部邀请我公司参加xxxx招投标。2007年6月6日,经招投标程序,我公司中标。之后,我公司按总参军训部后勤部安排与总参军训部二管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位于xxxx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53120376.56元,2007年6月6日开工,2008年10月18日竣工,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审定的完成工程量按进度拨款,余款待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并经发包人审计单位审定后结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09年9月23日,发包方组织包括监理、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该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将承建的xxxx分配入住。但自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和竣工图后,直至2013年1月7日,xxxx才将工程结算费用做出审定,工程审定价为83991006.03元。施工期间和审定后,总参军训部二管处共计给付工程款50100000元,至今尚有工程款33891006.03元未支付,与总参军训部后勤部在招标文件中所称已经落实资金不符。由于总参军训部二管处和总参军训部后勤部的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33891006.03元;2、二被告按照年息6.46%的标准给付自工程交付之日起(2009年10月25日)暂计算到2013年8月25日止欠付工程款利息851635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总参军训部后勤部辩称,我部对中建二局公司起诉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该工程项目是由我部按照招投标法负责对外进行招标的。关于资金问题,我部考虑到可以向上级单位申请专项资金,且军队正在适用军队住房整体出售方案,按照上边两个方案,工程项目资金是可以实现的,但我部并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二局公司与总参军训部二管处签署有工程施工合同,且最终结算依据也是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故相关工程款结算问题也应由总参军训部二管处和中建二局公司协商解决,与我部并无关系,此外,我部系总参谋部军训部下设的一个部门,对外并无独立账号,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我部认为中建二局公司起诉我部主体有误,现我部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给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总参军训部二管处辩称,我处对中建二局公司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主张欠款本金的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我处对其起诉主张支付利息的时间段不予认可,我处认为应当从双方都认可的审计结束后的时间开始计算。现我处正在积极筹集资金,但由于各种原因,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有很多实际困难,希望与中建二局公司协商解决付款问题。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总参军训部后勤部作为招标单位就建设单位总参军训部二管处'xxxx'对外进行招标。2007年5月31日,总参军训部后勤部向中建二局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经过评标委员会评议,决定'xxxx'工程由你单位刘xx项目经理部中标,希望我们双方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条件,积极配合,共同努力完成此项建设工程。请在接到本通知书3天内,到招标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07年6月6日,总参军训部二管处作为'xxxx'工程发包人与中建二局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承建位于xxxx;开工日期:2007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18日;合同价款为53120376.56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发包人上级投资主管部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审定的完成工程量按进度拨款。总付款额度不超过合同项目,施工图预算总价85%以内,余款待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并经发包人审计单位审定后结清。第37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双方按照合同、协议、招标文件等相关依据进行工程竣工审核。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由监理单位和甲方进行初步审核后,再报送甲方上级审计部门审计,最终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并按照双方协议支付工程款项。第(11)款约定,竣工后需留置发包方的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3%,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一年期满后甲方(发包方)将保证金退给乙方(承包方),在此期间,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维修,如乙方维修不及时,甲方有权自行安排维修,凭维修发票扣除乙方保修金。2009年9月23日,工程建设单位总参军训部二管处与施工单位中建二局公司及监理、设计单位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验收竣工。2010年1月22日,中建二局公司正式向总参军训部二管处报送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报价为97098223.47元。2010年11月20日,工程监理单位xxxx出具《xxxx》,监理单位的审核造价为89005248.88元。2011年9月6日,总参军训部二管处就xxxx工程结算审计事宜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审计事务所发函委托审计。2011年10月31日,总参军训部二管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审计事务所签订《总参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审计委托业务协议书》[编号:(2011)第92号],总参军训部二管处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审计事务所对本案工程结算进行审计,送审金额9616.23万元(委托单位自审核减93.59万元)。2013年1月7日,中建二局公司与总参军训部二管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审计事务所签订《工程结算费用审定表》,三方确认工程最终造价为8399.100603万元。庭审中,总参军训部二管处提交经费明细账等材料证明单位至2009年10月22日支付工程款共计4840万元,之后,于2011年3月7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现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5010万元。经核实,中建二局公司对总参军训部二管处支付工程款情况予以认可。总参军训部二管处当庭称收到中建二局公司报送的结算报告书后,与中建二局公司就工程结算价格进行过协商,并未拖延审核及报送审计的时间,中建二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经释明,总参军训部二管处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建二局公司不同意与总参军训部二管处进行调解,双方无法成达调解协议。另查,中建二局公司来院起诉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4391006.03元,其主张支付欠款利息标准6.46%为平均计算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6日间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所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总参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审计委托业务协议书》、《工程结算费用审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建二局公司与总参军训部二管处于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总参军训部二管处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建二局公司起诉请求总参军训部二管处支付剩余工程款33891006.03元,因总参军训部二管处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故中建二局公司的上述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总参军训部后勤部并非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亦未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总参军训部后勤部系该项目对外进行招标的单位,其依法应对招标行为与工程建设单位总参军训部二管处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总参军训部后勤部当庭所持相关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建二局公司主张被告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因总参军训部二管处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中建二局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予以支持。总参军训部二管处当庭所持不同意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滞纳金之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总参军训部二管处正式收到中建二局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书的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依据合同约定,此日期应为总参军训部二管处开始审核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起始日期。总参军训部二管处委托xxxx对竣工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属于总参军训部二管处与中建二局公司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的条件,故该段审计时间不应属于总参军训部二管处逾期付款的时间。此外,虽然工程监理单位xxxx于2010年11月20日曾向总参军训部二管处出具《xxxx》,但总参军训部二管处正式委托xxxx进行审计时报送的工程款金额为9616.23万元,与工程监理单位报送的审核造价金额不符,据此也可以证明总参军训部二管处并未认可工程监理单位报送的审核造价。由于总参军训部二管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委托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之前与中建二局公司就工程结算金额进行过合理洽商,故总参军训部二管处还应承担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报送审核工程造价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另外,由于中建二局公司主张按年息6.46%计算欠付工程款并无依据,且中建二局公司起诉时主张逾期付款金额为34391006.03元,其已放弃对部分本金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故本院将根据上述事实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逾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第二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三千三百八十九万一千零六元零三分。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第二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期间及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期间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五百五十三万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六角四分;并按照三年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百分之六点四的标准支付欠款本金三千三百八十九万一千零六元零三分自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三、驳回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一千元(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预交十二万八千一百六十八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军训部第二管理处负担二十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人民陪审员  刘松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明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