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缪丽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莫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丽娟,莫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247号原告缪丽娟。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庸。委托代理人莫渭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计涵青,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丽娟与被告莫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丽娟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莫庸的委托代理人莫渭铭、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丽娟诉称,2013年10月14日16时35分许,被告莫庸驾驶牌号为沪M0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莫庸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莫庸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45,006.86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16,618.5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40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莫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莫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其也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急诊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票据核定,并另行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用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其车辆损失费用共计2,260元,要求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前述垫付钱款、给付的现金及己方车辆损失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结算下来的金额已经超出其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共计20,600.1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对误工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确认被告莫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和给付的现金情况及被告莫庸的车辆损失情况,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6时35分许,被告莫庸驾驶牌号为沪M0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大川公路东约50米处由北向西继续通行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莫庸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原告逆向行驶,双方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5,851.3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4,856.86元,被告莫庸垫付994.5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莫庸又另行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用于治疗。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缪丽娟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肝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70天,护理期70天。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沪M0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同时造成被告莫庸的车辆修理费金额为2,26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签购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莫庸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莫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缪丽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行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莫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莫庸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等相关损失,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结算后,被告莫庸垫付的医疗费、给付的现金及车辆损失的金额已经超出其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首先就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对医疗费的赔偿义务,但并无证据显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就该条款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另关于评估费和鉴定费,均未在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而格式合同因约定不明发生争议的,由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该两项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提出的原告再行委托评估系扩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第三方评估金额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评估金额接近,但从评估时间前后看,第三方评估在前,故不能简单以数字的接近来评判原告具有扩大损失的故意,对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中,编号为NO.XXXXXXXXXX的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结合病史和收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45,851.3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4,856.86元,被告莫庸垫付99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史及原、被告的意见,确认金额为3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需营养70天,酌情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支持2,450元。(4)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举证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等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关于休息期180天的结论,支持误工费12,0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护理70天,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酌定每天45元,支持3,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XXX伤残的残疾赔偿金38,416元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5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2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840元,虽然提交了物损评估意见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但未能提交修理清单和修理费发票为证,故本院参考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定损金额,支持800元。(11)评估费,原告主张140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和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金额合计56,26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5,8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5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48,601.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38,601.36元60%的赔偿责任计23,160.80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1,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④评估费14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4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164元。关于被告莫庸的车辆损失费2,260元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缪丽娟各项损失共计67,2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缪丽娟各项损失共计24,324.80元,上述金额总计91,590.80元;二、原告缪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莫庸16,89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原告缪丽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3.50元,由原告缪丽娟负担169.50元,被告莫庸负担834元。被告莫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