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3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钟帆与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帆,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3592号原告(被告)钟帆,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X居民,住该处。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一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10001095-1。法定代表人杨景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云鹏,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X。委托代理人李遥坦,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北京市延庆县X号居民,住X。原告(被告)钟帆与被告(原告)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航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帆之委托代理人王海静、被告新华航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遥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帆诉称:钟帆自2011年5月27日起在新华航空公司工作,职位为飞行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8日,钟帆向新华航空公司寄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规定,钟帆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华航空公司。此案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审理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027号裁决书,驳回我方的部分申请请求。现我方对此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钟帆与新华航空公司自2013年12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新华航空公司依法为钟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为钟帆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审理中,钟帆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新华航空公司为钟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3.新华航空公司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为钟帆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华航空公司承担。新华航空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我方至今还一直在为钟帆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状态。飞行员属于特殊行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应该是遵循五部委的相关规定,与公司协商解决。请求驳回钟帆的诉讼请求。新华航空公司诉称:钟帆向新华航空公司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我方严重违约,未依法支付其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疗养,但是经过劳动仲裁的审理,认定我方没有严重违约和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因此钟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继续履行。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我方也没有为钟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现我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新华航空公司无需为钟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钟帆承担。钟帆辩称:不同意新华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飞行员和航空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公司是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解除的基础上,公司有义务为钟帆出具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根据飞行员行业的特殊性,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为钟帆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也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钟帆与新华航空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钟帆担任飞行员。钟帆实际执行飞行任务到2013年11月25日。双方均认可钟帆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担任副驾驶一职。2013年11月25日,钟帆向新华航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内容为:“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本人钟帆于2011年5月27日入职新华航空公司,担任飞行员岗位工作。本人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及《劳动合同书》相关条款,提前三十日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请贵司为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并办理本人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移交。本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邮寄送达贵司,一份本人保存。员工:钟帆。2013年11月25日。”新华航空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钟帆于2013年12月2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自2013年12月27日起与新华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新华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保评估证明、登机证归还证明;3.新华航空公司为钟帆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新华航空公司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为钟帆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027号裁决书:1.钟帆与新华航空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2.新华航空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钟帆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钟帆的其他申请请求。钟帆与新华航空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各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钟帆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新华航空公司为钟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中,钟帆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过《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邮寄至新华航空公司,新华航空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该告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钟帆与新华航空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新华航空公司应按照上述规定和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为钟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为钟帆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因此,本院对钟帆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对新华航空公司的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须为钟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钟帆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钟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三、被告(原告)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到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为原告(被告)钟帆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暂存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被告)钟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钟帆与被告(原告)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宏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