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于2013年9月22日15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工人新村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房屋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手提包内的黄金吊件、黄金耳环各一只。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3969元。被告人申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被盗黄金首饰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所盗赃物被全部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沈井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