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广西华泰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熊文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翁建明,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芬,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卢胜强,总经理。被告广西华泰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法定代表人兰子江,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鲍公司)、广西华泰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淑芬、被告凯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龙岩分行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凯鲍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岩银最抵字第020-21号】,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龙岩市长汀县工贸新城的工业厂房及土地(房产证号: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007010**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向被告凯鲍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对前述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向凯鲍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额度为本金2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17日,凯鲍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3)岩银授字第066号】。该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期限内(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凯鲍公司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00万元,该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等。2013年10月21日,凯鲍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3)岩银承字第000860号】,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期限为六个月、票面金额合计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于当日为凯鲍公司开立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600万元、2400万元,承兑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4月21日到期)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00万元。由于此前借款人向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已出现逾期构成违约,原告依照《综合授信合同》等协议的约定,已提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至2014年4月21日,前述两张承兑汇票分别到期。但借款人凯鲍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前向原告交存承兑汇票所载票款。扣除凯鲍公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为凯鲍公司垫款23749075.22元。但原告垫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款项。综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凯鲍公司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偿还代垫款本金23749075.22元及相应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凯鲍公司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龙岩分行偿还律师代理费195000元;3、被告华泰公司对前述第一、第二项所述被告凯鲍公司应偿还原告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凯鲍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长汀县工贸新城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0070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汀国用(2010)第0282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前述第一、第二项所述被告凯鲍公司应偿还原告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债务。5、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凯鲍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华泰公司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十组证据:第一组:《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凯鲍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凯鲍公司约定,在授信额度期限内(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被告凯鲍公司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00万元,该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及其他事项。第二组: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凯鲍公司股东会决议、2、房屋所有权证、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凯鲍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龙岩市长汀县工贸新城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向被告凯鲍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的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800万元本金、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及其他事项;第三组: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凯鲍公司并于2011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对前述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第四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华泰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华泰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向被告凯鲍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等事项。第五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被告凯鲍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承兑期限为六个月、票面金额合计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约定被告凯鲍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等事项。第六组:银行承兑汇票(卡片)。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为被告凯鲍公司开立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600万元、2400万元,承兑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4月21日到期)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00万元。第七组:进账单及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证明被告凯鲍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存入保证金1600万元。第八组:1、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单位借款凭证;2、特种转账借方凭证;3、单位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4月21日,汇票到期,扣除被告凯鲍公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凯鲍公司垫款23749075.22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第九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00元,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第十组:(2014)岩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因诉前保全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凯鲍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岩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凯鲍公司、华泰公司价值240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凯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岩银最抵字第020-21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3)岩银授字第06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3)岩银承字第000860号】、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凯鲍公司开立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600万元、2400万元,承兑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4月21日到期)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000万元。但被告凯鲍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按约交存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凯鲍公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凯鲍公司代垫款23749075.22元,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被告凯鲍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原告亦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5000元。被告凯鲍公司对上述款项,应限期支付。被告凯鲍公司为原告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向被告凯鲍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可就被告凯鲍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长汀县工贸新城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0070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汀国用(2010)第028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泰公司作为讼争款项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凯鲍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鲍公司追偿。被告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代垫款23749075.22元及罚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以23749075.22元为本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律师代理费195000元。三、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就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长汀县工贸新城的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0070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汀国用(2010)第028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广西华泰机器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华泰机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凯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华泰机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柱代理审判员 郭胜华人民陪审员 郭静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金燕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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