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中专文化,在外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鄂F×××××轿车,在南漳县城关中心岗非机动车道内,与骑自行车的李某乙(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相撞后又撞向护栏,致李某乙受伤,徐某即与他人将李某乙送往医院救治。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90000元(不含协议前已付的19400元),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被害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某从宽处罚。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徐某所在的社区及相关村民进行了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建议对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王某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真诚悔罪,在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徐某从宽处罚。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秦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