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二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鹏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刑二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男,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12月1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19日曾因盗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庄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鹏先后六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四次入户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0381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刘鹏窜至位于庄河市芙蓉小区80号楼旁边的大连万力开发有限公司库房,将库房门锁撬开,盗走库房内60型暖气片25片及其它物品。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暖气片价值人民币1500元。2.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刘鹏窜至位于庄河市仙人洞镇原夹皮沟小学院内的隋晶家��房,将门锁撬开后盗走库房内部分物品。3.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刘鹏窜至庄河市步云山乡大学生公寓楼,从后门溜入公寓内,盗走101、102、103室三台海信牌(TLM32V606)液晶电视机。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4.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刘鹏窜至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丽景芳洲小区6号楼1单元9-3室李某家,将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千足金29.62克黄金手镯一个、足金12.92克黄金项链一条、千足金3.59克黄金吊坠一个、足金0.97克转运珠一枚、康佳牌电视机一台(LED42E510DE)、长虹牌电视机一台(LED32538)、三星牌照相机一台(蓝调I7)、长帝牌电烤箱一台(功率2000W,容积30升)、美的牌高压锅一个(W12PCS505E,体积5升)、双喜牌高压锅一台(YBXB50-90A,体积6升)、威王牌电磁炉一台(RC-200B-21)、原道牌MP5一个(N5型号,容量8GB)、森宇太��被一条、米黄色沙发坐垫一个、米黄色窗帘一副、东方神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腈纶毯子一个、粉红色蝴蝶图案枕巾一对、乳白色网状靠背垫一个、珍奥托玛琳牌床盖一个、法国拉蒙红酒(750m1)两瓶、铁道兵白酒(500ml,军壶样式)两瓶、铁道兵白酒(500ml,瓷瓶样式)一瓶。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家中被盗的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24030元。5.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刘鹏窜至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阳光名苑小区12号楼2单元6-1室柳某家,将防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千足金11.417克黄金项链一条、千足金3.506克黄金戒指一枚、统帅LED液晶电视机一台(LE46PUVI)、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E430C-3254BE1)、佳能数码相机一台(IXUS75)、三星N719手机一部、希捷移动硬盘一个(500G)、统帅牌机顶盒一个(UBOX-MK1)、华为无线网卡一个(EC315)、飞毛腿移动电源一��(1000MA)、海尔吸尘器一台(Zwl200-201红色)、罗技无限鼠标套一套(MK260)、WIFI信号放大器一个(COMFAST)、曼邦男包一个(MBS8390H)、曼邦皮带一条(MB0034)、脚踏垫一个、尼雅750ml干红一瓶(2008年份)、尼雅750ml干红一瓶(珍藏B)、尼雅750ml干红一瓶(特酿A)、尼雅750ml干红一瓶(优酿A)、尼雅750ml干白一瓶(珍藏级)、尼雅750m1干红一瓶(优酿级)、西域沙地750ml干红一瓶(2002年份)。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柳某家中被盗的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22121元。6.2013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鹏窜至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长胜花园二期27号楼803室于忠臣家,戴着事先准备好的白线手套用一字螺丝刀正在撬防盗门时,被外出归来的于忠臣发现,刘鹏立即逃跑,后在花园口美岸星城二期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鹏租住的庄河市兰园小区3号楼3单元401室内搜查出刘鹏盗窃的部分赃物,上述赃物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相应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手套一副、螺丝刀一把,被害人江某、柳某等人陈述,证人林某、刘某等人的证言,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信息研判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鹏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鹏部分认罪、部分被动退赃、第六节犯罪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予以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鹏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刘鹏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鹏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上诉人刘鹏部分认罪、部分被动退赃、部分犯罪系未遂且系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并据以科处刑罚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鹏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上诉人刘鹏部分认罪、部分被动退赃、部分犯罪系未遂等情节已予认定并已经在量刑时予以了考量,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薛 凯代理审判员 刘 家 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