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关天赠与朱日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天赠,朱日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关天赠,男,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住阳西县。被告:朱日朗,男,住阳西县。原告关天赠诉被告朱日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天赠的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日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天赠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5月17日借款各一万元,都约定每月利息按本金2%计付,被告借到款后,不能按期归还欠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另10000元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日朗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日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关天赠各借款10000元,共款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每月均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逾期不支付利息每天加收本金利息5%作滞纳金,并由被告朱日朗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后交与原告关天赠收执,但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息给原告。原告关天赠经多次向被告朱日朗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关天赠表示放弃按合同约定主张计收滞纳金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朱日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关天赠共借款2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被告朱日朗亲笔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返还借款,被告朱日朗理应在原告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朱日朗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每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约定利率没有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付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两笔借款先后于2013年5月16日及2013年5月17日发生,利息依双方约定应分别自借款当日起计付,故原告主张两笔借款从出借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日朗借款后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依约可向被告朱日朗主张违约责任,现其自愿放弃依照双方约定计收“滞纳金”的权利,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正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日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日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元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0000元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关天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日朗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昌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