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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与肖罗胜、张杰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肖罗胜,张杰杰,徐南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3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87号1-2层。负责人张晓刚。委托代理人金晨,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敏,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罗胜,男,汉族。被告张杰杰,男,汉族。被告徐南昌,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肖罗胜、张杰杰、徐南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肖罗胜;贷款于2012年1月16日发放,于2012年6月16日到期;贷款本金20万元已归还31812.42元,期内利息已归还;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肖罗胜应承担邮储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张杰杰、徐南昌为肖罗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肖罗胜立即向邮储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68187.58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为53744.81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68187.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以及邮储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2、对肖罗胜前述第1项债务,张杰杰、徐南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罗胜、张杰杰、徐南昌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诉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肖罗胜、张杰杰、徐南昌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罗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邮储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68187.58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为53744.81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68187.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以及邮储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二、对肖罗胜前述第一项债务,张杰杰、徐南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560元,由被告肖罗胜、张杰杰、徐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宇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