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丁超红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超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341号罪犯丁超红,男,1968年1月26日生,回族,中专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五监区服刑。1998年4月28日该犯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原宁夏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丁超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丁超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超红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礼盒加工车间小仓主动修理设备,维护礼盒车间设备运转正常及用电安全。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现累计得减刑分72.3分。本院认为,罪犯丁超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超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