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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某某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候某、湖北公路客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候某,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某某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王某甲,男。原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丙,女。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琴秀,某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候某,男。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懂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代表人李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侯某、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乙、王某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原告王某、王某、王某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谭江波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