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利华与徐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华,徐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王利华,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徐洪海,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利华与被告徐洪海民间借贷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莲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华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三笔合计102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均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逾期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119361.25元。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20000.00元,利息119361.25元,本息合计1139361.25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依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被告徐洪海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送达,电话无法接通,家中无人居住。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利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波审 判 员 顾丽梅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齐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