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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义与孙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义,孙某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张某义。被告孙某科。原告张某义与被告孙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义,被告孙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义诉称,1995年9月2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用期4个月,月利息2.5分。1997年6月2日,被告以购买菌种为由,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元,该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1997年6月27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用期半年,但每次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及利息53375元。被告辩称,1、1995年9月22日的借条内容是我写的,约定利息不是我写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的钱由原告还贷款了,97年6月27日,借的5000元的借条除了名字是我签名,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也没有约定利息。2、原告拉走我十多万元的电缆线,应该是原告欠我的钱。经审理查明,一、1995年9月2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元,当时立有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义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还款日期4个月还清,孙某科,2.5%,95.9.22。”1997年6月2日被告以买菌种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元,当时立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义现金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购买菌种,孙某科,97.6.2”。1997年6月27日被告借王尚民原告张某义现金5000元,(定期半个月)2.5%,孙某科1997年6月27号”。以上欠款共计11500元,原告每隔不到两年向被告索要一次,至今未还。二、被告孙某科提供的陈克勤的证明一份,证明1994年原告拉走被告的电缆线大约五十盘,原告不予认可。三、被告孙某科称1997年9月22日的借条约定利息不是本人书写,与欠条内容形成时间不一致,原告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义与被告孙某科1995年9月22日,1997年6月2日两次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孙某科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银行利息,对原告主张的1997年6月27日的借条因债权人有两人,本案不宜合并审理。被告辩称,原告拉走的十万元的电缆线,因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义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孙某科负担700元,由原告张某义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