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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庄焕军、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3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511号。负责人:郭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强,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被告:庄焕军,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宋保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庆岭,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善峰,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金兴义,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庄焕军、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焕军、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庄焕军、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庄焕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庄焕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按联保协议规定,被告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庄焕军在清偿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有本金69374.92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庄焕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374.9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焕军、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均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庄焕军、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3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庄焕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如被告庄焕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各期偿还时间及本息金额分别为:2013年4月18日前偿还利息954.80元;2013年5月18日前偿还利息924.00元;2013年6月18日前偿还利息954.80元;2013年7月18日前偿还利息924.00元;2013年8月18日前偿还利息954.80元;2013年9月18日前偿还利息954.80元;2013年10月18日前偿还本金11287.56元、利息924.00元;2013年11月18日前偿还本金11436.55元、利息775.01元;2013年12月18日前偿还本金11587.51元、利息624.05元;2014年1月18日前偿还本金11740.47元、利息471.09元;2014年2月18日前偿还本金11895.44元、利息316.12元;2014年3月18日前偿还本金12052.47元、利息159.10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依约向被告庄焕军发放贷款本金70000元。被告庄焕军按期偿还了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3月28日偿还了第七期借款本金625.08元,剩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未果,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庄焕军偿还借款本金69374.92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15.84%计算)和罚息(以年利率7.92%计算);被告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予以证明。被告庄焕军、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庄焕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庄焕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庄焕军偿还借款本金69374.92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庄焕军对于各期应还本金,应自各期本金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原告要求被告庄焕军支付69374.92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7.92%计算的罚息,超出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自愿对被告庄焕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储银行高唐支行要求被告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对被告庄焕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焕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焕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9374.9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庄焕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支付罚息(其中借款本金10662.48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借款本金11436.55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借款本金11587.51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借款本金11740.47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借款本金11895.44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借款本金12052.47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92%计算);三、被告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对被告庄焕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在承担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焕军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庄焕军负担,被告宋保成、王庆岭、杨善峰、金兴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