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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道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李道兵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郜烈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朋,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兵兵,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会清(李道兵之妻),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丽,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道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被上诉人李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清、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14日,李道兵经闵生介绍,到新疆建工集团承建的乌鲁木齐市天津路银苑小区商住楼建设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4月16日,李道兵在工作时被楼上掉下来的砖块砸伤左脚,当日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治疗,2009年5月9日出院,住院23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记载:李道兵病情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干粉性骨折;入院日期2009年4月16日,出院日期2009年5月9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建议休息二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2009年6月5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自2009年6月22日起,再休息一月,休息期间由家人陪护;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自2009年7月23日起,休息一月。李道兵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合计5893.41元,支付交通费100元;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6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庭字(2010)第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道兵与新疆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新疆建工集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道兵与新疆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新疆建工集团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9日,新疆建工集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申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疆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2011年4月2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乌劳工伤字第1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道兵受伤为工伤。2011年5月1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1)残乌劳鉴定第4号劳动能力鉴定,认定李道兵为伤残九级,李道兵支付鉴定费300元。2011年,李道兵以新疆建工集团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1)5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李道兵解除与新疆建工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2、新疆建工集团支付李道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2元(2948元/月×9个月);3、新疆建工集团支付李道兵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36元(2948元/月×7个月);4、新疆建工集团支付李道兵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220元(2948元/月×15个月);5、新疆建工集团支付李道兵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3.6元(2948元/月×5.7个月);6、新疆建工集团支付李道兵陪护费2300元(100元/天×23天);7、新疆建工集团支付李道兵医疗费5683.31元;8、新疆建工集团支付李道兵鉴定费300元;9、新疆建工集团支付李道兵交通费100元;10、新疆建工集团支付李道兵司法鉴定费600元;11、新疆建工集团支付李道兵邮寄费22元;12、新疆建工集团支付李道兵停工留薪期生活费8911元(670元×19个月×70%);13、新疆建工集团支付李道兵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2.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8元;2010年乌鲁木齐市不含“三险一金”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6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李道兵与新疆建工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建工集团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与李道兵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对新疆建工集团与李道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李道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新疆建工集团未给李道兵参加工伤保险,故新疆建工集团应当支付李道兵因工伤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李道兵因工伤治疗支付医疗费合计5893.41元,系合法支出费用,对新疆建工集团请求不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自李道兵2009年4月16日发生工伤至2009年8月23日,停工留薪期合计4个月7天。故新疆建工集团应当支付李道兵停工留薪期待遇12740.78元(计算方式:4个月×2948元/月+2948元/月÷21.75天×7天),对新疆建工集团请求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道兵与新疆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工受伤,在不能上班期间可享有基本生活费,李道兵自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认定工伤合计19个月,新疆建工集团应当支付李道兵生活费8778元(计算方式:660元/月×19个月×70%)。对新疆建工集团请求不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第十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包干,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5元。本案中,李道兵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2.5元(计算方式:25元/天×23天住院天数×70%)符合法律规定,对新疆建工集团请求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李道兵发生工伤后,新疆建工集团未向李道兵支付护理费,应当承担支付护理费的法定责任。李道兵请求支付护理费2300元(计算方式:100元/天×23天住院天数),未超过2010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8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新疆建工集团请求不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致残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本案中,李道兵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新疆建工集团应当支付李道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2元(计算方式:2948元/月×9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故新疆建工集团应当支付李道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36元(计算方式:2948元/月×7个月),支付李道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20元(计算方式:2948元/月×15个月)。对新疆建工集团请求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故新疆建工集团应当支付李道兵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对新疆建工集团请求不支付李道兵鉴定费及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道兵发生工伤后,行动极为不便,在就医治疗期间、多次仲裁及诉讼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及邮寄费。李道兵为此支出交通费100元、邮寄费22元属合理产生费用,新疆建工集团主张不支付李道兵交通费100元及邮寄费22元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2元;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36元;三、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20元;四、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停工留薪期工资12740.78元;五、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陪护费2300元;六、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医疗费5683.31元;七、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鉴定费300元;八、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交通费100元;九、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司法鉴定费600元;十、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邮寄费22元;十一、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停工留薪期生活费8778元;十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住院伙食补助费402.5元。新疆建工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李道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最终确定,我公司已提起再审。原审判决认定李道兵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7天,无事实依据;李道兵私自委托司法鉴定支出的600元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超过了2010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9元的标准,且李道兵并未出具护理费凭证;我公司不应支付李道兵停工留薪期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道兵答辩称,新疆建工集团应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系李道兵于2009年9月2日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费用。2008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26元。上述事实有新劳仲庭字(2010)第213号仲裁裁决书、(2010)天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申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2012)新民监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答复函、(2011)乌劳工伤字第159号工伤认定决定、(2011)残乌劳鉴定第4号劳动能力鉴定表、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费票据、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出租车票据10张、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2010)天民一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确认李道兵与新疆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新疆建工集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建工集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民申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驳回新疆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新疆建工集团又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其院提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出具的答复函载明驳回新疆建工集团的申诉。综上,新疆建工集团与李道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新疆建工集团主张其公司与李道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本案中,新疆建工集团未为李道兵参加工伤保险,李道兵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并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李道兵支出鉴定费300元,李道兵提出解除与新疆建工集团的劳动关系,新疆建工集团应支付李道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新疆建工集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20元、工伤医疗费5683.3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50元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款项予以确认。新疆建工集团对李道兵住院治疗23天的护理费2300元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每天98元计算为225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李道兵2009年4月16日受伤住院治疗23天需要护理,新疆建工集团未派员护理,应按月发给李道兵其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新疆建工集团未提供其公司200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以2008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26元为标准,李道兵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为2426元。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2300元,未超出2426元,故新疆建工集团主张应按照每天98元以23天计算护理费为225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李道兵2009年4月16日因工伤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9日出院,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出具的出院建议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至2009年8月23日,此期间为李道兵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故原审法院认定李道兵的停工留薪期为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23日合计4个月7天符合法律规定,对新疆建工集团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600元系李道兵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李道兵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新疆建工集团要求其做司法鉴定,故该费用不应由新疆建工集团承担,对新疆建工集团不支付李道兵司法鉴定费6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道兵要求新疆建工集团支付的生活费为停工留薪期满即2009年9月至工伤认定即2011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在上述期间,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发生争议,李道兵未向新疆建工集团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新疆建工集团应当支付李道兵生活费,故对新疆建工集团不支付李道兵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认定该生活费为停工留薪期生活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李道兵为实现其权利支出交通费100元、邮寄费22元属合理产生费用,应由新疆建工集团承担,新疆建工集团不支付李道兵交通费100元及邮寄费22元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2元、第二项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636元、第三项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20元、第四项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停工留薪期工资12740.78元、第五项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陪护费2300元、第六项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医疗费5683.31元、第七项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鉴定费300元、第八项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交通费100元、第十项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邮寄费22元、第十二项即: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住院伙食补助费402.5元;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司法鉴定费600元”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李道兵司法鉴定费600元、第十一项“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停工留薪期生活费8778元”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道兵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877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退还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上述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由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帕尔哈提审 判 员 马 述 冰代理审判员 王 洪 乾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长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