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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常州捷顺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捷顺钢业有限公司,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常州捷顺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路66-16号。法定代表人朴日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开发区。诉讼代表人黄春龙,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慈溪永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捷顺钢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州捷顺钢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本供货合同》一份。截止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2226090.54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被告支付货款2226090.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宝洁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经核对,对拖欠原告货款2226090.5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基本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PCM门板和侧板,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订单的交付方式为,由被告每月25日前以书面方式提交下月的月度需求计划,原告按照该需求计划在3至5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并于发货之日起45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货到合格入库后,于隔月25至30日支付货款。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3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2226090.54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2226090.54元的债权,并放弃解除《基本供货合同》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宝洁公司以其流动资金严重不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该院于2014年6月6日以(2014)甬慈破(预)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受理宝洁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4年6月10日指定慈溪永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宝洁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上述事实,由基本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2014)甬慈破(预)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供货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宝洁公司业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管理人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常州捷顺钢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享有2226090.54元的债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9元,本院减半收取1230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宝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马胜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