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秀发与刘秀姐、刘秀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发,刘秀姐,刘秀忠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陈秀发(泉州市泉港文发脚手架设备租赁经营部业主),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施文杰,泉州市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姐,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秀忠,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秀发与被告刘秀姐、刘秀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发的委托代理人施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姐、刘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发诉称,2010年11月5日,其与被告刘秀姐、刘秀忠签订《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1份,两被告向其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对租赁标的物、租金标准、缺损赔偿标准及其他条款进行详细约定。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尚欠租金713391元,尚有钢管48200米、扣件30753个未还。原告催讨租金及催要钢管、扣件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并由被告刘秀姐、刘秀忠共同返还尚欠原告钢管48200米、扣件30753个;二、被告刘秀姐、刘秀忠共同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租金713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秀姐、刘秀忠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租赁材料之日止的租金,并支付该期间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并由被告刘秀姐、刘秀忠共同返还尚欠原告钢管48200米、扣件30753个;二、被告刘秀姐、刘秀忠共同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租金713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秀姐、刘秀忠共同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租赁材料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租金;四、被告若不能如数返还上述尚欠租赁物,应按约定的钢管16元/米、扣件6元/个的赔偿标准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刘秀姐、刘秀忠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秀发陈述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出租方:泉州市泉港文发脚手架设备租赁经营部(加盖印章),承租方:刘秀忠(原告主张系被告刘秀姐代签)、刘秀姐(刘秀姐签名);租赁物:钢管(直径48mm)300吨,扣件3万个;租用期限二年,租用地点:厦门同安;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个0.005元/天;清理费标准:钢管每次0.05元/米、扣件每次0.1元/个;丢失赔偿费标准:钢管16元/米、扣件6元/个;租金按每月实际领物数量计取,承租方应在每月租赁当日5日内付清租金,清理费、丢失缺损按实计价,租赁期不足30日的按30日计租,租金和赔偿发票由承租方自负;承租方逾期交纳租金的,出租方有权按每日1%加计滞纳金,并有权解除协议,收回租赁物,已收押金作违约金处理。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并对租金计算、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0年11月7日至12月3日《送货单》10张。系对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钢管、扣件数量等内容的记录,其中2张的“收货人”为刘秀忠,7张“收货人”为陈如辉、许伟铭,1张“收货人”为郑永坤、许伟铭,“收货单位”均为刘秀姐。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事实。3、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秀姐出具的《钢管、扣件材料及租金结算单》1份。以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秀姐、刘秀忠至2012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钢管48200米、扣件30753个,租金713391元的事实。4、2011年4月21日被告刘秀姐、刘秀忠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共同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秀姐、刘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有原告的盖章及被告刘秀姐的签名,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刘秀姐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双方对租金的计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有被告刘秀忠以收货人身份签名的单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有被告刘秀姐的签名确认,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被告刘秀姐、刘秀忠两人的签名确认,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秀忠虽未在证据1上签名,但结合其曾与被告刘秀姐共同出具借条(证据4),确认共同拖欠原告租金100000元的情况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刘秀忠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5日,被告刘秀姐、刘秀忠(由被告刘秀姐代表签字)与原告签订《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1份,共同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双方约定: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个0.005元/天,租期2年;丢失赔偿费标准:钢管16元/米、扣件6元/个;租金按每月实际领物数量计取,承租方应在每月租赁当日5日内付清租金等主要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物。2011年4月21日,被告刘秀姐、刘秀忠因无法支付租金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当时尚欠租金1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秀姐向原告出具《钢管、扣件材料及租金结算单》1份,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刘秀姐、刘秀忠尚欠原告钢管48200米、扣件30753个,租金713391元。2014年3月7日,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秀姐、刘秀忠与原告订立《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虽已届满,但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要求解除上述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刘秀姐、刘秀忠作为承租人依法应当返还尚欠租赁物,支付租赁使用期间包括未返还期间租金并按约定承担短少材料的赔偿责任。经双方结算确认,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3391元,尚有钢管48200米、扣件30753个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尚欠租金(含合同解除后,被告未返还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损失)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短少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姐、刘秀忠未能在结算后及时付清尚欠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姐、刘秀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秀发与被告刘秀姐、刘秀忠于2010年11月5日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刘秀姐、刘秀忠应共同支付原告陈秀发至2012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建筑用钢管、扣件租金713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秀姐、刘秀忠应共同返还尚欠原告陈秀发的租赁物即建筑用钢管48200米、扣件30753个,并共同支付原告未还租赁物租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个0.005元/天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刘秀姐、刘秀忠对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即短少部分,应按钢管16元/米、扣件6元/个的约定标准共同赔偿原告陈秀发损失;五、上述债务,被告刘秀姐、刘秀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刘秀姐、刘秀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1元,由被告刘秀姐、刘秀忠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辉审 判 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肖培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