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5时许,在本市兴安路M2酒吧门前的人行道上,被告人魏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酒醉沉睡之际,从其裤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S18GB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716元)。公安民警通过街面监控视频发现并及时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查获赃物。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梁某某、陈某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作案地点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赃物性能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魏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明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