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周后兰与周亚明、朱作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后兰,周亚明,朱作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周后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进才,特别授权。被告周亚明,农民。被告朱作界,农民。原告周后兰与被告周亚明、朱作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后兰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被告周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后兰诉称,2014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周后兰搭乘其丈夫朱作界驾驶摩托车沿百里洲代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凤良集镇地段,遇对向周亚明驾驶的鄂A×××××轿车经过该路段,两车会车过程中发生挂擦,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26024.21元。2014年6月4日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亚明、朱作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后兰无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6024.21元。被告周亚明辩称,对事故事实有争议,朱作界行车速度过高。朱作界也没有驾驶证。被告朱作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周后兰搭乘其丈夫朱作界驾驶摩托车沿百里洲代白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凤良集镇地段,遇对向周亚明驾驶的鄂A×××××轿车经过该路段,两车会车过程中发生挂擦,导致原告、朱作界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亚明、朱作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后兰无责任。原告于同日到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822.54元、交通费100元。同时查明,被告周亚明驾驶的鄂A×××××轿车系向张文俊购买,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原告周后兰的损失有:医疗费3822.54元、护理费4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71.2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医疗费明细及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亚明驾驶车辆与被告朱作界驾驶摩托车发生挂擦,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亚明、朱作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亚明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周亚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于法不符。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明赔偿原告周后兰人民币477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后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亚明、朱作界各负担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向囡 微信公众号“”